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5民初4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虞城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25民初44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指令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升2O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基础、道路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标段I)合同文件》由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合同签署相对方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依据分包合同主张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诉权;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案涉分包合同关系,基于此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借用第三人苏中市政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四、即便***系借用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仍不享有依据涉案分包合同向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 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345451.14元;以上暂计6849251.1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升2O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第24.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将争端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本案中,因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约定并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持《***升2O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基础、道路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标段I)合同文件》提起诉讼,诉请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升2O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基础、道路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标段I)合同文件》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将争端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但该合同系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5民初441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港亚 书 记 员 张 妍 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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