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5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8AAN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160437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重庆市荣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8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3000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华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作为设计人与发包***诺诗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诗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罗汉沟17号房屋加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1.改造方案4陶,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2.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不含电力增容)、消防等施工图设计图纸共8套;设计收费为18.3万元;设计人须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若设计人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每延期一天,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021年11月,原告与诺诗曼公司、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诺诗曼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约定被告装修设计及招标清单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景观设计完成时间在2022年2月底前。完成上述工作,原告同意增加9万元设计费。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设计费816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且逾期至今未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华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已经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前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和设计成果,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推进:1.案涉工程其中3栋楼超高超宽,面积超出了原规划的范围,因此,需要规划局的行政许可,方可进行设计施工,但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未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案涉工程所在地块、地下涉轨道交通,须经重庆市轨道交通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方可推进,但因原告的原因未经审核;3.原告已经将设计方案交付被告,且经被告确认,但原告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审核公司进行审核,因此,均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最终未出具经盖章的设计图,但被告已经将设计图的电子稿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无权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前三个阶段的任务,原告应当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进度款。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发包人无故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被告设计工作超过一半的,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所以,被告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全额设计费。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设计费、支付违约金、损失和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191400元;(合同总金额是18.3万元+9万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8.16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12000元;反诉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本案中,案涉项目未经规划局批准,而且地块地下有轨道交通隧道,需经重庆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审批通过且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后,反诉原告方可出具施工图。因反诉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经上述部门审批。现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全部设计费。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合法解除,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导致反诉被告合同目的落空,造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据此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经规划局批准和轨道交通办公室审批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出具施工图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该观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认为反诉被告是违法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基于此观点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转让协议、网上银行垫资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流水、发票、设计成果,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发包人诺诗曼公司与设计人华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罗汉沟17号房屋加固设计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根据房屋原有图纸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房屋有关的建筑、机构、基础、给排水、配电设计(不含电力增容)等进行设计,本项目含税设计费共计183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改造方案4套、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2.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不含电力增容)、消防等施工图设计图纸共8套。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20%,付款额366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第二次付款30%,付款额54900元,付款时间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查7日内;第三次付款40%,付款额73200元,付款时间提交设计图纸,甲方安排审图公司通过后7日内;第四次付款10%,付款额18300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责任处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须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设计人责任处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设计人须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若设计人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每延期一天,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另行选择设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设计人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般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21年11月,诺诗曼公司(甲方)、华筑公司(乙方)及**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与乙方在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作为受让方享有甲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乙方向丙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乙方和丙方在合同后去履行过程中,需甲方予以配合和协助的,甲方不得拒绝或拖延。乙方完全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的各项义务;经乙丙双方协商,改造方案平面图确定后,立即进入装修设计及景观设计,装修设计及招标清单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景观设计完成时间在2022年2月底之前。完成上述工作,丙方同意在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费用基础上增加费用90000元设计费。 2019年9月2日,华筑公司收到了案涉设计合同的第一笔付款36600元,但华筑公司未收到第二次付款54900元。2022年2月14日,**公司向华筑公司支付了设计服务费45000元,华筑公司称该款项系增加9万元部分的第一、二阶段的款项。 华筑公司举示的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24日表示“增加金额90000元,未付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第一阶段18000元,二阶段27000元,合计45000元。这个时后面的装修和园林设计,那是后面付”***在2022年2月16日还向**发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的电子版,称“**,这边需要你填写下工程信息,我们好提交审图公司”,**回复“好”,2022年3月4日,***向**询问图纸发给税,**回复“你发我嘛”,***向其发送了“网红园建筑指标=总图+单体施工图”电子版,并称“现在施工图都出来了,前面方案的费用需要全部结清”,**回复“嗯我给他们说”。华筑公司举示的***与***、**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华筑公司方多次向**公司提出需要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批复或者说明,才能开展后续施工图的设计,并称工作已经开展差不多都完了,后面只是修改工作。***称“这跟你们无关,你们把你们该做的做好,现在一个完整的图都没出来”。 2021年8月16日,诺诗曼公司出具确认函,该函载明华筑公司参与的案涉合同设计项目,根据上次会议确定的设计方案已调整完善,可以安排后续的深化设计工作。 **公司称,因华筑公司拖延不交付成果,其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明确不再要求华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华筑公司因本案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诺诗曼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诺诗曼公司、华筑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 华筑公司举示的微信记录、确认函等证据显示,华筑公司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相应工作,但相关部门的审查工作一直未完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方**系认可华筑公司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并认可支付的45000元系增加的9万元中的第一、二阶段的款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方案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的原因,而华筑公司举示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多次催促**公司完成相应的审批,**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为方案审查的负责方,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方案审查未通过的原因系华筑公司导致,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方案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的原因非因华筑公司导致。华筑公司无违约行为,**公司要求华筑公司退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筑公司无违约行为,**公司本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然其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称已经与其他设计单位签订了新的设计合同,案涉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诉讼请求。尽管方案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但方案未通过并非华筑公司原因导致,且**公司相关人员也认可华筑公司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完第一、二阶段的费用,**公司未支付的第二次付款金额为54900元,华筑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华筑公司称其已经基本完成了设计工作,仅需部分修改,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尚未完成,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相应第三、四阶段的工作尚未开展,华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量阶段的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华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549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