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03民初6360号
原告:成都飞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金华社区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NB1XQ。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加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2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480385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飞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加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加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加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加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拆除工程范围、单价及总价,根据约定,飞剑公司向加赫公司支付履约信誉金100000元,并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同时加赫公司向飞剑公司出收条。缴纳保证金后,加赫公司迟迟未通知飞剑公司进场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飞剑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飞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房屋拆除合同》。
加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加赫公司百福社区旧危房棚改项目部(拆房发包方、甲方)与飞剑公司(拆房承揽方、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一、拆迁工程项目:1.拆房工程范围为遂宁市船山区百福社区旧城希望A区;2.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具体以拆迁实际面积计算,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经结算;二、合同价格及履约金:.......2.....双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天内,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支付履约信誉金10万元,在乙方进场后二日内退还;....四、合同工期:1.本工程自2020年6月6日开始拆房,各单体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工期自拆迁户签约腾空后30天内完成,特殊情况的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时间可提前或顺延;....六、违约责任:...3.如果甲方原因2020年6月6日未能开始拆除房屋,甲方应在一星期之内退还乙方履约信誉金、甲方赔付乙方A区工程价的3%的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飞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加赫公司账户转付履约信誉金100000元。
飞剑公司陈述,因加赫公司资金原因,一直未要求飞剑公司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除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飞剑公司持有的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除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加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作为书证,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房屋拆除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飞剑公司与加赫公司百福社区旧危房棚改项目部,但加赫公司百福社区旧危房棚改项目部为实施案涉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即系加赫公司的内设部门,并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原告飞剑公司也实际将履约保证金转到加赫公司账户,故《房屋拆除合同》的主体应为飞剑公司与加赫公司。
飞剑公司与加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20年6月6日开始拆房,但至今加赫公司未能通知飞剑公司进场,以致于飞剑公司无法履行拆除工作,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飞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故对于飞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房屋拆除合同》的约定,因加赫公司的原因致使2020年6月6日未能开始拆除房屋,加赫公司应在一星期内退还飞剑公司履约信誉金100000元,现退还期限已经届满,加赫公司仍未退还信誉保证金,飞剑公司有权主张加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故对于飞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赫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未按照约定让飞剑公司进场完成工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2020年6月6日未能开始拆除房屋,甲方应赔付乙方A区工程价的3%的违约金,故按照合同价款200万计算,被告加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飞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加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加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飞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信誉金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飞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重庆市加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