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黎乔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4083号
原告: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715号。
法定代表人:占财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乔木,男,汉族,原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乔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乔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56251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1739元(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及2018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5625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活动板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协议书和欠条均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2516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150号人和·莱茵湖4号楼1单元3102号房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目前无法偿还,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房作为抵偿,被告以352516元的价格将该商品房卖给原告,用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剩下的部分由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
经多次催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截止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62516元,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739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60425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4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625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欠条;2、商品房买卖合同;3、黎乔木还款明细表。
被告黎乔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黎乔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7年3月13日被告黎乔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2516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黎乔木同意以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XX号XX房抵偿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抵偿价值为352516元,房屋交付原告前,由被告居住及按月足额还贷。因该房屋且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黎乔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但该协议并未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625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562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乔木向原告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516元;
二、被告黎乔木向原告广西永盈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2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黎乔木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黎乔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覃海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