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2496号
原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之一(1)号楼622、623、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240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誉公司)诉被告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德泰公司)、***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深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誉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深德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深德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拟以深圳市华凯大地生态科技研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为项目平台,共同合作实施收购位于陕西省××市地区林场的林权并按约定分享收益。其中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并将资金汇入华凯公司的或深德泰公司指定的账户,深德泰公司负责项目运作取得标的林权,项目运作成功后双方分享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华凯公司顺利取得林权证,先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华凯公司汇入了5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向华凯公司汇入了5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再次向华凯公司汇入了100万元,至此原告向华凯公司汇入了合计1100万元。但几个月后,两被告及华凯公司便告知原告该项目已经找到了其他的合作方,希望原告可以退出该项目,而原告此前汇入的1100万元则全数退还给原告,此外再另行向原告支付220万元的项目回报。原告考虑到该项目一直由两被告及华凯公司运作,事实上对该项目并不熟悉,且就算退出该项目也可以获得比较满意的项目回报,因此便同意退出了该项目。在此之后,两被告及华凯公司分次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陕西林权项目的还款承诺》,再次确认了此前的承诺,并制定了具体的款项支付方案。但是,最终两被告及华凯公司还是没有执照上述的承诺归还相应的款项。原告无奈之下便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华凯公司退还相应款项。深德泰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起诉通知后,便再次与原告进行协商,最终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就该已起诉的案件(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3号)进行撤诉处理,由深德泰公司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并制定了款项支付计划。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7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款项,但依然无果。
围绕诉讼请求,铭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汇款回单(往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3.陕西林项目的还款承诺;4.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5.(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7.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深德泰公司、***答辩称:1.和解协议书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署的;2.***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深德泰公司所签,而不是作为和解协议的一方。
深德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相应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深德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华凯公司为项目平台,共同合作实施收购位于陕西省××市地区林场的林权并按约定分享收益。该协议落款有原告及被告深德泰公司盖章、***签章。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华凯公司转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13年9月9日,***出具了一份《陕西林权项目的还款承诺》,承诺退回原告林权项目本金及回报合计1020万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720万元。如果未能按时支付,同意追加300万元补偿款,并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深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原告撤回(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3号案件的起诉,深德泰公司、***支付原告1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7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4日前支付剩余70万元。该协议落款有原告盖章及***签字。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德泰公司、***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亦约定上述和解协议内容。该协议落款有原告、被告深德泰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陕西林权项目的还款承诺》、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和解协议》中的“***”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预交鉴定费,上述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2015年11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批准,广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深德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本案被告深德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尚欠70万元款项的事实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署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胁迫的事实。两被告又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但本案中,***是作为甲方之一,在两份和解协议中签字,其是和解协议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铭誉公司、深德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长勇
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
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天园
书 记 员  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