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街红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148702。
负责人:陈国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9762095K。
法定代表人:李浪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5445454H。
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7号之一(1)号楼622、623、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案件双方当事人已于2021年1月达成和解,申请人已主动履行25000元执行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静梅
审判员 龙飞燕
审判员 周 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