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24096。
法定代表人:陈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0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之一(1)号楼622、623、628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和解协议》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并据此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和解协议》签字方为陈文,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和解协议》虽列明***为甲方,但签字方为陈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为协议签字方,明显是错误的;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签字,***也仅是作为深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为共同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铭誉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早已经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其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的事实,在此之后其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因此两上诉人尚欠7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是十分清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德泰公司、***共同向铭誉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2.深德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0日,铭誉公司与深德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华凯公司为项目平台,共同合作实施收购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地区林场的林权并按约定分享收益。该协议落款有铭誉公司及深德泰公司盖章、***签章。铭誉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华凯公司转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13年9月9日,***出具了一份《陕西林权项目的还款承诺》,承诺退回铭誉公司林权项目本金及回报合计1020万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720万元。如果未能按时支付,同意追加300万元补偿款,并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5年7月23日,铭誉公司与深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铭誉公司撤回(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3号案件的起诉,深德泰公司、***支付铭誉公司1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7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4日前支付剩余70万元。该协议落款有铭誉公司盖章及***签字。2015年7月27日,铭誉公司与深德泰公司、***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亦约定上述《和解协议》内容。该协议落款有铭誉公司、深德泰公司盖章及***签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陕西林权项目的还款承诺》、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和解协议》中的“***”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由于深德泰公司、***未预交鉴定费,上述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2015年11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批准,广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深德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本案深德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深德泰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款项。铭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深德泰公司、***尚欠70万元款项的事实加以证实。深德泰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铭誉公司胁迫所签署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胁迫的事实。深德泰公司、***又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但本案中,***是作为甲方之一,在两份《和解协议》中签字,其是《和解协议》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深德泰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德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铭誉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深德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和解协议》系其受胁迫而签订,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7月23日《和解协议》和2015年7月27日《和解协议》主张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2015年7月23日的《和解协议》上有深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5年7月27日的《和解协议》上有***签字及深德泰公司盖章,两份《和解协议》内容相同,根据《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撤回了(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3号案件并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的部分款项,《和解协议》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依据《和解协议》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深圳深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伟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