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民终27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映,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9762095K。
法定代表人:李浪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5445454H。
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街红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148702。
负责人:陈国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7号之一(1)号楼622、623、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咸嘉湖西路119号吉顺美苑6栋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790452791。
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小区派出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XD4W6W。
负责人:朱飞,任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铭誉公司)、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铭誉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文毕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00元;改判被上诉人兴文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未将书面合同文本给上诉人**查看,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书面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7月,被上诉人兴文物业毕节分公司承包华电公司卫生保法、绿化养护、锅炉渣系统疏通、清理等工作。在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间,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无故不让上诉人查看劳动合同内容,有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不可能贸然签字。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在未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兴文物业毕节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会议记录,无原件核对,且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明其在职工在会上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3.上诉人起诉华电公司与2019年5月27日的起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均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且本案系由华电公司对外发包其公司业务,导致用人单位变更引发,将新老用人单位一并起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避免漏人漏事。4.本案一审至今,被上诉人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被上诉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单位还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即使是劳动者主动辞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自2006年进入华电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动,2019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合并计算。5.被上诉人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六被上诉人应分别按用工期限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如补缴不能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养老金损失。
被上诉人华电公司、贵州铭誉公司、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兴文毕节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六被告按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500元(2500元/月×13.5月×2);3.判决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月)。4.判决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铭誉公司与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共同承担第3项诉讼请求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华电公司从事保洁等工作。之后,被告华电公司先后将保洁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2009年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广州铭誉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兴文公司(2019年7月1日至今)经营。被告华电公司先后将保洁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等公司经营后,原告的工作不变,但接受承接业务的公司管理,工资由承接业务的公司发放。原告在被告广州铭誉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广州铭誉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均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未予签订。2019年8月29日,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短信告知原告三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终未与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7月的工资为2340.00元,已于2019年8月21日发放完毕;2019年8月的工资未予发放。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华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赔偿金,尽管请求的项目、时间及金额不尽相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华电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贵州铭誉公司、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被告广州铭誉公司、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贵州铭誉公司、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被告广州铭誉公司、被告兴文公司承接被告华电公司业务后,原告的工资由承接业务的公司发放,原告也接受承接业务的公司管理。实际上,被告贵州铭誉公司等承接被告华电公司业务时,同时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最后承接业务的公司为被告兴文公司,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拒不与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未支付的2019年8月份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2340.00元,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起诉,与(2019)黔0502民初5817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对华电公司提起的诉讼,基础均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的均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华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行就此提起诉讼,其实质即以后诉否定前诉,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所提供证据均显示,该二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广州铭誉公司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收到通知后已积极配合,而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收到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的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后,作为在岗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并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2019年9月1日前)与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积极配合,而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未能签订。上诉人所提交其于2019年9月10日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间的录音,不能否认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未能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所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因上诉人经通知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对上诉人所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等不规范用工行为,可由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管,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终止的合法性。
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