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咸嘉湖西路119号吉顺美苑6栋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79045279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小区派出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XD4W6W。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毕节市。
原一审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9762095K。
法定代表人:李浪艇,该公司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5445454H。
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一审被告: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街红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148702。
负责人:陈国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一审被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7号之一(1)号楼622、623、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21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黔0502民初15214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判决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再审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及时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错过了上诉期,因此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本案件一审于2020年12月11日开庭。同日,书记员张欢引导申请人代理人吴美林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得到会邮寄判决书的保证后,吴美林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未签署日期。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做出判决,但是没有邮寄给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判决书。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收到七星关区法院邮寄过来的执行通知,才知道该案已经判决。经与书记员张欢联系,张欢发来的送达回证上显示吴美林于12月20日已签收该判决,而实际情况是该员工12月20日在长沙参加公司其他工作,根本不可能签收判决书,即该判决书签收日期系伪造。现一审法院也认可其未实际邮寄该判决书,也未发送该判决书电子版,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该判决时间,错过上诉期限,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至2019年8月间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19年7月,再审申请人经(一审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中标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后,于同年7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多次通知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拒绝签字,同年8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申请人结清相应工资,故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公司工作时间为2个月,故一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零1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适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2006年7月至2019年6月,服务于(一审其他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再审申请人是经(一审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中标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一审法院也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于2019年7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与一审其他被告之间无合并分立、工作委派、调动、合同关系转移等关联关系,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在2006年7月至2019年8月间的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一审作出判决书后未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该判决时间,错过上诉期限,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30日宣判并领取判决书,逾期不到视为送达”,申请人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在送达回证上预先签字,视为同意法院的送达方式及产生的法律效果。法院的此种送达方式并未严重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判决生效后,如申请人不服或判决确有错误,申请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虽然于2019年8月29日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三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仅通过口头通知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故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至2019年8月连续不间断地与华电公司、贵州铭誉公司、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13.5个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于2019年7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与一审其他被告之间无合并分立、工作委派、调动、合同关系转移等关联关系,不应负担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在与原用人单位进行交接时,应注意对关于劳动人员的处理事项等用工成本进行相关约定,司法解释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将新用人单位作为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负担者,即是为了倒逼新用人单位主动与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作出积极约定和对接。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小姣
书 记 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