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521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9762095K。
法定代表人:李浪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5445454H。
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系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街红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148702。
负责人:陈国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之一(1)号楼622、623、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449T。
法定代表人:徐江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先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咸嘉湖西路**吉顺美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790452791。
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小区派出所旁用代码:91520502MA6HXD4W6W。
负责人:朱飞,任该公司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林。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电公司)、贵州铭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铭誉公司)、贵州大龙安特火电维护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工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州铭誉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公司)、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毕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黔05民终317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王映,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广州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先建、被告兴文公司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六被告按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500.00元(2500.00元/月×13.5月×2);3.判决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00元(2500.00元/月×11月);4.判决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7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铭誉公司与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共同承担第3项诉讼请求之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华电公司聘用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后,被告华电公司先后将卫生保洁、绿化养护、锅炉底渣系统疏通、清理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2010年至2013年)、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2013年至2018年9月)、被告广州铭誉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兴文公司(2019年7月至今)承包经营,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先后发生变动,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原告兢兢业业工作十三年有余,六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9月,被告兴文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0.00元/月。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已认可其系在被告华电公司发包的工程范围内为承包单位工作,原告非向被告华电公司提供服务,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华电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贵州铭誉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从事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答辩人不愿意购买社保,答辩人每月给予被答辩人50.00元的现金社保补贴,另每年为其报销农村养老保险费用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终止。首先,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同一场所工作多年,且能够分清与多名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明确时间,可见被答辩人十分清楚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1月30日已经正式终止。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现已经明显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故贵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其次,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贵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答辩人的补缴社保的诉请。最后,被告4与被答辩人究竟是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答辩人并不清楚,且答辩人与被告5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关联。故假设在被告4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赔偿金也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故贵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答辩人的赔偿金的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保证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所陈述的平均工资理解有误,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我公司承包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全厂保洁、绿化、养护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发包方解除与我公司的承包合同后将原告安排在下一个承包公司工作。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期限,应予以驳回。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我公司应交社保局的部分,全体员工要求每月给每人社保补贴250.00元,一年3000.00元,已全部将此款项按时补给个人,2014年是按年补贴的,2015年是按月补贴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
被告广州铭誉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从事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资报酬,也已经为被答辩人购买了社保。2019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购买了社保,根本就不存在补缴社保的问题。而且,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在入职答辩人后,答辩人已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一直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由于被答辩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依法答辩人应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被告5、6与被答辩人究竟是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答辩人并不清楚,且答辩人与被告5、6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关联。在此前的庭审中被告6提交了材料拟证明是由于被答辩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致使其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若果真如此,被答辩人不应获得赔偿金。即便在被告5、6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赔偿金也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故贵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答辩人的赔偿金的诉请。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由被告5自动延续,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并没有受任何影响,且被答辩人与被告5在答辩人工作尚没移交前,被答辩人已与被告5已经建立了入职意向登记和接受被告5的培训,属于被答辩人主动提前变更劳动关系。故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答辩人的赔偿金的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保证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辩称,被告兴文公司2019年7月1日进驻华电公司,此前的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拒绝签订,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我公司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019年7月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我公司已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没有领取,并非我公司恶意拖欠。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书证及一组证人证言。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安全上岗证、工作证、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地面卫生清、地面卫生清扫许可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第三组证据:证明、贵州省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第四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五组证据: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兴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的原版给原告看;被告兴文公司管理人员吴美林及老板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六组证人龚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兴文公司违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4份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七星关区法院3份),用以证明原告也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及请求向我公司提起过诉讼,被一、二审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通过之前的诉讼已经查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铭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原告***及***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广州铭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通知书,用以证明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兴文公司及兴文毕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购买社保的记录,用以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购买过社保。第二组证据:短信及录音,用以证明我方通知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就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7月份工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且8月份的工资结算也通知过原告,但其均不予理会。
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华电公司从事保洁等工作。之后,被告华电公司先后将保洁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2009年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广州铭誉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兴文公司(2019年7月1日至今)经营。被告华电公司先后将保洁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铭誉公司等公司经营后,原告的工作不变,但接受承接业务的公司管理,工资由承接业务的公司发放。原告在被告广州铭誉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广州铭誉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均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未予签订。2019年8月29日,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短信告知原告三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终未与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2019年7月的工资为2340.00元,2019年8月的工资3152.00元,已由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发放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华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华电公司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2019)黔05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民终5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华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华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尽管请求的项目、时间及金额不尽相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华电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贵州铭誉公司、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被告广州铭誉公司、被告兴文公司及其毕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贵州铭誉公司、被告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被告广州铭誉公司、被告兴文公司承接被告华电公司业务后,原告的工资由承接业务的公司发放,原告也接受承接业务的公司管理。实际上,被告贵州铭誉公司等承接被告华电公司业务时,同时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最后承接业务的公司为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被告兴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兴文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虽然于2019年8月29日短信告知原告三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原告未与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仅通过口头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19年8月连续不间断地与被告华电公司、贵州铭誉公司、大龙安特毕节分公司、广州铭誉公司、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13.5月。根据原告离职前两个月发放的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340.00元+3152.00元)÷2=2746.00元,原告仅主张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00元/月×13.5月=33750.00元。
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经被告通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铭誉公司、被告兴文公司及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8月月底离职,被告兴文公司毕节分公司已支付了其相应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8月、9月工资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余红梅
人民陪审员 范贤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