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9510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及岸94号,现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霞,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宫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华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陶华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4日、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霞、被告中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华明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1.3万元,支付2018年11月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为667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工程公司,在承揽工程及日常经营中经常需要暂借资金周转,由于原告配偶系被告公司员工,碍于情面,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28日间九次共计借给被告111.3万元,并按被告法定代表人宫万辉指示,将九笔出借款分别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宫万辉账户、被告公司会计朱黎娟或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乾年账户,其中2018年2月2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0万元;2018年2月27日汇入宫万辉账户10万元;2018年3月31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5万元;2018年4月28日汇入朱黎娟账户15万元;2018年5月29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5万元;2018年6月10日汇入朱黎娟账户30万元;2018年7月31日汇入李乾年账户10万元;2018年8月9日汇入朱黎娟账户5万元;2018年11月28日汇入朱黎娟账户1.3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会计及员工和法定代表人多番推脱,虽经原告屡屡催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准所请。
被告中展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陶华明的妻子,陶华明对公司有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陶华明所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原告所汇入的101.3万元为陶华明的投资款;2、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3、根据公司章程,陶华明应投入62.5万元,替原股东履行本应在2012年5月23日完成的股东出资义务,余款437.5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可以在2028年6月12日前投入。据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陶华明述称,被告公司的抗辩纯属无稽之谈,公司原始股东未实际出资,我当时加入中展公司并受让股份时大家都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案涉款项均为中展公司向***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工商档案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会议纪要首页、付款申请单、报销单等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269建设银行账户向中展公司尾号9581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27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宫万辉名下尾号9314账户转账10万元,附言为“陶华明入股中展”。2018年3月31日,***通过上述账户向中展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交易附言为“陶华明入股中展”。2018年4月28日,***通过上述账户向朱黎娟名下尾号9417账户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29日,***通过上述账户向中展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交易附言“陶华明”。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9日和2018年11月28日,***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朱黎娟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5万元和1.3万元。此外,2018年7月31日,***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李乾年尾号4598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111.3万元。
根据中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6月12日,中展公司原股东邢振华将所持有的公司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陶华明,原公司股东周维强将所持有的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陶华明,双方当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展公司当日亦分别形成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及决定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16日,中展公司完成股东、经营期限和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陶华明登记为公司股东。
原告***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陈述,我是中展公司股东之一,现在江苏德上建设有限公司工作,陶华明系该公司股东。中展公司股东实际均未缴纳股本金,宫万辉表示只需要办理工商手续即可。中展公司承接项目后资金紧张,曾动员我们以个人关系筹措资金。***曾到中展公司催讨借款,我参加的中展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也对向***借款问题进行讨论,当时大家对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提到借款利息为6%至8%。“杰金星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展公司资金紧张,李乾年拿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费用,后李乾年多次向中展公司催讨,为解决其问题,***向李乾年转账了10万元,代中展公司偿还了10万元借款。“杰金星项目”每个施工节点均存在没有资金购买工程材料的情况,导致工地处于即将停工状态,后来问题解决了,我才知道是***向中展公司转账解决了工地施工资金的问题。“杰金星项目”当时是陶华明负责的。
***陈述,我与陶华明是夫妻。2018年年初,陶华明想去中展公司与宫万辉创业,告知我中展公司需要资金,向我借款,没说过利息和借款期限,未出具借条,中展公司会计朱黎娟给了我账号,我于2018年2月2日转账10万元至中展公司账户。2018年2月27日和2018年3月31日的借款是陶华明和我提出的,我按照朱黎娟指示的账号打款,附言入股中展是陶华明让我写的。2018年4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是陶华明跟我提出的,我按照指示的账号打款,借期、利息均未约定。2018年5月29日的15万元借款是之前一、两天宫万辉说工地没钱付材料款向我借款,说越多越好,承诺工程回款后就可以还,利息为年息6%至8%。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9日和2018年11月28日的借款都是陶华明向我提出的,最后一笔1.3万元的借款我当时是不愿意借的,因为材料商在工地不肯走,我建行卡上只有这么多钱。关于李乾年的10万元,李乾年是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公司需要买材料没有钱,李乾年借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公司用,之后公司只付给李乾年10万元,还缺10万元,我就按照公司指示给了李乾年。我所有转账给朱黎娟的款项均是用于公司,朱黎娟与宫万辉是夫妻。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商议不用实际出资,签股权转让协议即可,被告称的邢振华、周维强,均未缴纳股权款。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
中展公司陈述,原股东邢振华、周维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明确了陶华明以62.5万元受让原股东股份,该股权转让款陶华明并未支付给其二人,原股东邢振华、周维强将对陶华明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汇入公司会计朱黎娟帐户的款项,均系用于公司。原告除汇款凭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陈述的多笔借款是在不同时间汇入,证人并未参与,其对款项是否均为借款以及金额均不清楚,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李乾年的20万元公司已给付李乾年,原告汇给李乾年的钱不能视为借款。
第三人陶华明陈述,2018年3月底我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前有意向去被告公司,如果我本人想入股,我以自己名义打款是最安全的。所以案涉款项不是入股款。第二、三笔借款因***已出借过一次且款项打入私人账户,再借不放心,所以我让他附言写入股。我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很诧异,我认为如果周、邢二人的注册资金到位,可以向我追索股权转让款,但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公司不合法。
2020年6月9日,案外人李乾年到庭接受询问。李乾年陈述:我当时是杰金星工程项目经理,陶华明是杰金星工程项目总指挥。2018年端午节前夕,“杰金星项目”需要购买管桩材料,缺材料款20万,我就向朋友借了20万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期限)用于购买管桩,该汇票给了中展公司,算是中展公司借款。2018年11月份,中展公司通过财务归还我10万元,另10万元是2019年年底中展公司以备用金冲抵。因为我借款20万元用于项目,陶华明出于好心让***给我打了10万元,该10万元是我欠***的,也是要还的,等中展公司给我报销后马上还给***。
双方争议于转账111.3万元款项的性质。
***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均是按照被告股东或财务指示打入相应账户,原告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的日常经营,因此属于公司债务。被告认为是股权款,是混淆了借款关系与股东出资关系。
中展公司认为,原告仅仅依据转账凭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的形成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陈述的每笔借款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期及利息约定,因此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借贷事实。原告陈述大部分借款均是陶华明跟她讲,而陶华明当时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案涉款项除转账给李乾年的10万元之外的101.3万元均是陶华明的股权出资款。庭审过程中,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万辉另陈述,我公司于2018年4月中标杰金星工程项目,陶华明在2018年10月前就该工程与我公司系经济承包关系,10月后系责任承包关系,***向我公司交付的上述款项中部分属于经济承包模式下的款项交付,用于“杰金星项目”的支出,注明入股款的就是入股款。
陶华明认为,案涉款项均是***出借给中展公司的借款,与“杰金星项目”工程款无关。“杰金星项目”是中展公司的项目,我与中展公司在该项目上不存在经济承包或责任承包关系。中展公司想将本案借款转嫁到我身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转账凭证并主张向中展公司及案外人转账九笔计111.3万元款项为借贷性质,被告抗辩称第三人陶华明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作为陶华明妻子汇入公司的款项,其中62.5万元作为陶华明的出资款应予扣除,其余款项除李乾年的10万元公司已给付不予认可外均是“杰金星项目”工程款,陶华明对该项目经济承包,***转账的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支出,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于2018年2月27日和3月31日转账交付的10万元和15万元,在转账时均自行附言“陶华明入股中展”,陶华明于2018年6月亦受让股权并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成为中展公司股东,故***主张该两笔款项性质系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中展公司认为原股东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债权转让给中展公司,并要求追缴股东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中展公司将***的转账款冲抵陶华明的股权转让款或认缴出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2月2日***转账的款项,因当时陶华明尚未入职公司,与中展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展公司亦未能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关于2018年4月28日、5月29日、6月10日、8月9日、11月28日***转账的五笔款项,均发生在陶华明入职中展公司后且负责该公司的“杰金星项目”期间,中展公司又主张上述款项系陶华明与中展公司承包模式下支付的工程款,未能就其与陶华明之间关于“杰金星项目”承包或资金负担的约定进行举证,故上述五笔转账亦应认定为借款。故***与中展公司之间上述六笔转账款项计76.30万元均为借款,中展公司理应归还。对于***主张转账给李乾年的10万元系中展公司借款的主张,李乾年已到庭陈述该10万元非中展公司借款,其出借中展公司的20万元中展公司亦已归还,故对该10万元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对上述已认定的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息损失应以76.30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6.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17元,由原告***负担3387元,被告江苏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朱勇健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