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10765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以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91881A。
法定代表人:李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商都路**锐拓资本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38773。
原告***(以下称姓名)诉被告***(以下称姓名)、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实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通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3月10日15时20分许,***骑行南昌A9980C电动车在南昌市东湖区上沙窝益丰大药房旁正常行驶情况下被***驾驶的赣A×××**汽车撞伤,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住院的事故,经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5011.02元,其中***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后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与其丈夫徐永忠共同生育一女徐从瑄,***父亲丛永忠由其姐妹三人共同扶养。***在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任民政专干一职,月平均工资为4875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了三个月工资及福利、待遇。***手术前为便于360度看受伤部位,打印右臂肱骨骨折部位三维模型,为此花费技术服务费300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元。***聘请护工谢根风12天花费护理费1920元,其中***垫付7天。***的羊绒大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购买时为68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41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3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衣服损失费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185.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仍应赔偿原告262185.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通源实业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责任由我承担。我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0元伙食费,7天护理费1120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前期已为***垫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确定其父亲只有3个女儿。关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来佐证,且要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单位扣发了工资。我司对***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不应按鉴定意见认定,应根据医院住院天数或者医嘱确定,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我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应由***或其他被告承担。***的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右臂肱骨骨折部位三维打印模型、矫形器是否有必要应当提供医生意见。***提供的羊绒大衣照片及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发票仅为购买价格。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全部与事故有关,且没有维修清单。工资明细清单只是截止至2020年1月31日之前的工资明细,没有事故发生后的明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否真正扣发工资,工作证明无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名,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明细佐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通源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15时20分,***驾驶通源实业公司名下赣A×××**车辆,在南昌市上沙窝与***驾驶南昌A9980C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375.12元,其中***垫付了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出院诊断: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出院后继续予换药治疗,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个月、1年复查;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手术前,打印右臂肱骨骨折部位三维模型花费技术服务费300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元。此外,***聘请护工12天花费1920元(160元/天×12天),***垫付了7天护工费1120元(160元/天×7天)。诉前,经***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源实业公司为其名下赣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女儿徐从瑄,2006年7月14日生,由***及其丈夫二人共同抚养。***自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矫形器发票、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源实业公司为赣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通源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扣除8%即3630元(45375.12元×8%),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7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天计算共计11700元,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以及市场护工费标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2天的护工费192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125元,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清单,未能提供事故发生之后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手工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600元,证据不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羊绒大衣损失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375.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8元(22714元/年×4年×10%÷2);交通费酌定130元(1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骨折部位三维模型3000元;矫形器1600元,以上共计150619.9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30元,余额14698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垫付费用7490元(1万元+112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99.92元(146989.92元-垫付1万元-赔付被告***垫付费用74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99.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垫付费用74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186元、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共计8386元,由原告***承担1386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喻翠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彦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依据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