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4民初55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忆,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程,该公司法务,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果,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涂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鹰,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献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城投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忆,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程、黄丰果,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陈杰,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鹰,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邓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共计174735.98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480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晚10点半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道路上行驶,路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二标主线高架桥路段,由于中铁四局在该路段深挖了多处路坑,并且堆积了大量的建材,但是并未设置任何安全提醒标志,也未设置安全护栏设施,无人看守。导致原告***路经该路段时跌入深坑,身体和财产遭到了严重损害。经过医院诊断治疗确认,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面部大片面积擦伤,多发性面骨骨拆,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眼眶底壁骨折,创伤性牙脱落,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拆等。原告***已入院治疗12天,产生了医疗费1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暂为672元,护理费1230.48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6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4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且费、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现本案鉴定结果已出。原告认为,四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事发至今,四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28条的规定,无奈、无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6月3日,我司就已将案涉工地通过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了洪都高架通源PKV项目部,接收单位签名的余某某是洪都高架通源项目部的员工。该交接手续亦有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签字。三、原告在诉状声称“由于中铁四局在该路段深挖了多处路坑”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这些路坑是由洪都高架通源PKV项目部开挖的管道沟槽。四、我司已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过原告方,原告方对我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南昌城投公司辩称:该案件作为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2017年8月17日,答辩人与某某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签订编号为ZJ70024Y的《南昌市改造工程电力管线(网)永久性迁改补偿合同》,合同中第六条6.3.3的安全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丙方原因在施工场地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丙方承担安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路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改造工程二标主线高架桥路段,由于中铁四局在该路段深挖了多处路抗,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也未设置安全护栏设施”,该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该路段挖路坑的主体为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该公司也承认此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南昌市改造工程电力管线(网)永久性迁改补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件原告所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丙方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我单位于2019.5.15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设施的管理及其一切事宜,我处没有管理职能,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高架桥路段发生安全事故前,施工单位已设置安全施工围挡,并设立了危险告知牌作为安全提醒标志。答辩人通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接改造工程的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包单位答辩人通源公司在被答辩人发生安全事故前已做好安全施工围挡,并设置了危险告知牌安全警醒标志,该事实有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发生安全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中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和通源公司已尽到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安全提示义务,答辩人通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按交规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答辩人自身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于2019年7月28日晚10:30在道路上行驶时,已经观察到了其所行驶的路段周围均设置了安全施工围挡,明知该路段在施工,属于禁止通行的施工危险路段,被答辩人仍然行驶至该施工路段,再加上其晚上驾驶电动车本身视野和光线就不太好,而且还是酒后骑行,被答辩人本应当格外谨慎并减速慢行,但被答辩人却依然不顾路面异常,没有避开危险从而造成损害的发生,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被答辩人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失174735.98元及财产损失2480元明显虚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一)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户籍在农村,如果主张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应当举证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在一年以上,不能仅因其居住在城市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答辩人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失174735.98元及财产损失2480元明显虚高,依法应予以核减。1、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中,除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外,其中医疗费项目应当以其向法庭提交的正规住院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另,因本案系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即维修电动车的费用),首先需提供江西省非机动车登记证,证实其是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还需举证其为购买车辆付款的支付凭证,否则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本案有关,即使要计算也应当折旧计算,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高架桥路段发生安全事故前,施工单位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施工围挡,并设有危险告知牌,被答辩人发生本次安全事故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与答辩人通源公司无关,其要求答辩人通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答辩人属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且其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南昌市改造,被告市政管理处于2019年5月15日将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洪都南大道、解放西路临时移交给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管理。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系南昌市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铁四局系该工程土建承包人,被告通源公司系南昌市改造工程电力管线(网)永久性迁改工程施工人。2019年7月28日晚22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州高架下道路上行驶,路经被告通源公司施工路段时,跌入路坑,致身体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15481.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一、多发性面骨骨拆,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眼眶底壁骨折,5.创伤性牙脱落;二、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拆。原告的伤情经各方抽签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8月3日得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后续治疗费不再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义齿安装、更换周期费用由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鉴定,2020年7月11日得出:***义齿装配费用为44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8年3月30日,***与案外人罗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44号C单元某某室的房屋。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街道京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材料证明***自2018年3月30日起租住在我辖区今,情况属实。黄某系***的母亲,1937年3月出生;龚某系***的儿子,2009年8月出生;龚某某系***的女儿,2006年9月出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昌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受表、《南昌市改造工程电力管线(网)永久性迁改补偿合同》、照片、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电动车发票、京新社区证明、杨树村委会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源公司作为施工人,虽然进行了围挡,但其未能证明其是完全围挡,且无人看守,致使原告骑电动车驶入施工路段跌入路坑,致身体受伤,被告通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被告南昌城投公司、被告市政管理处并非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夜晚骑车更须注意安全,根据本案案情,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通源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提交的药房买药清单因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为15481.5元,交通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求每天102.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为1127.94元(102.54元/天×11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求1680元/月,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20720元(1680元/月÷30天/月×370天);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两个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7949.9元(22714元/年×(18-11)年÷2×0.1)、4542.8元(22714元/年×(18-14)年÷2×0.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已经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故对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为44800元。原告提交了电动车发票原件,应视为电动车的所有人,但该电动车系2017年8月购买,已骑行两年,考虑折旧等因素,参照二手电动车行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受到损害的费用总计为171444.14元。按责任分摊被告通源公司应赔偿原告85722.07元,原告自行承担85722.07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通源公司承担2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8572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5元,由原告***负担1897.5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平
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根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