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6364号
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住所地***索镇***8号楼3**101室。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20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与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管道安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394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394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多次与被告签订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多处弱电综合管网、拉管及维修工程,以上工程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公园北路、人民路**等,详见工程结算定案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3947.89元未付清,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83947.89元错误,工程款均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对于原告承包的“丰悦路弱电综合管网工程”,定案值为54743.54元,已付43471.55元,尚欠11271.99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款以及第四条第十款约定,未支付款项11271.99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于2022年11月3日届满,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承包的“西十三路、公园北路、人民路**”维修工程,定案值为85755.2元,已付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5755.2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付款前需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不符合财务规定,需要重新开具,故被告一直未付款。对于“经开区中润大道**”项目,原告主张全部施工后工程款27460.7元,在原告向被告提报结算书后被告验收工程量时,原告主张敷设管道数量为107米,被告认可敷设管道数量为98.8米,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未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大道维修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47520元,实际原告在维修过程中造成植被损害严重,被告更换了施工方,在对原告实际工程量验收时,发现只有20处有维修痕迹,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告拒绝在验收明细上签字,双方未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存在因质保金未到期、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工程量未确定等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9年张店***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西十三路、公园北路、人民路)、竣工验收报告、维修结算书、**湖**大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湖**大道维修工程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邮件交寄单(收据)、一宗照片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2020年***东外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东外环维修工程明细、2020年***东外环维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初验)、***东外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9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维修工程明细、2019年******维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初验)、***少海路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2019年张店***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西十三路、公园北路、人民路)、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EMS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乙方)签订一份《2019年张店***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在张店的维修工程,工程名称、地点及工程量以“工程维修通知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合同日期: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依据结算模式以竣工结算审核的定案值为准,本合同结算模式采用年度签订合同、季度结算,结算单价执行2018年零星、维修工程指导价模式;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其工程款经审核定案后付至总价款的100%,工程付款时乙方须开具定案结算产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或延迟开具造成推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零星、维修工程质保期为自该工程审计定案并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之日起壹年。
2019年10月8日,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乙方)签订一份《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区丰悦路弱电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合同结算模式采用综合单价模式,综合单价95元/沟米;工程付款时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工程款付至80%(或90%)仅剩余质保金时乙方须开具定案结算产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或延迟开具造成推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直埋工程质保期为自该工程审计定案之日起两年,零星、***管工程质保期为自该工程审计定案之日起壹年。
2019年12月18日,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乙方)签订一份《**湖**大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7520元,合同价款依据结算模式以竣工结算审核的定案值为准,本合同结算模式采用固定结算模式;工程付款时由乙方出具发票,因乙方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或延迟开具造成付款的,不适用本合同第六条中的罚则条款;零星、维修工程质保期为自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之日起壹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管道安装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原、被告对新区丰悦路弱电综合管网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结算值为56359.95元,其他结算事项合计-1616.41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4743.54元,已向原告支付43471.55元,剩余11271.99元作为质保金。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对西十三路零星连接、公园北路及房泰路、人民路**跨高速连接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结算值分别为37925.2元、3400元、46370元,其他结算事项合计-194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5755.2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55.2元。对于经开区中润大道**维修工程,原、被告仅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值为27460.70元,原告于2022年4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46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湖**大道维修工程,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根据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47520元及采用固定结算模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20元,原告已于2022年4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项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82007.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案涉四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82007.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原告最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22年4月6日,且被告主张新区丰悦路弱电综合管网工程的11271.99元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2年11月3日,故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11271.99元质保金的质保期于2022年11月3日届满,由于新区丰悦路弱电综合管网工程的定案审计在2020年4月6日即已基本完成,最后是被告集团分管领导于2020年11月4日签字确认,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相关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辩称“西十三路、公园北路、人民路**”维修工程尚欠工程款5755.2元,因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不符合财务规定,需要重新开具,故其一直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该项辩称能够成立,但同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建议原告应及时为被告更换相应发票,被告继续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支持,如上所述,被告的该项辩称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已予以酌定。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基本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他两处工程的维修义务,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管道安装部工程款82007.89元及自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200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管道安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原告******通管道安装部承担22元,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逯旖旎
附:上诉风险提示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诉风险提示书
您好:
当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时,您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请您相信,“**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始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标和方向。
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每一份判决都是慎重作出的。法官审理案件,要面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评价,受到法律、纪律、规则的约束,接受内部各类监督考评,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定会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归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经过合议庭、法官专业委员会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判决,以上各方面的流程管控,保证案件判决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请您理性看待判决!如果您不满意我们的判决结果,请您在决定是否上诉时谨慎听取我们的意见,慎重评估以下上诉风险。
一、下列上诉风险请注意:
1.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比较低。从统计情况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大约5%左右。因为,对同一件事情的分析判断及处理,共读一本法律书的法官,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和误差,所以,改变判决、发回重审的几率较小。
2.您可能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如果您提出上诉,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如果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败诉,您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加重您的经济负担。
3.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诉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仅依靠您的法律知识恐怕难以应对,通常要聘请律师,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管上诉胜败都是不予退还的。
总之,在帮助您了解了上述的上诉风险之后,希望您在上诉之前多找几个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咨询,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轻信一家之言,不要轻信“包赢”等承诺,不要轻信“诉讼掮客”的承诺,影响您对案件的判断分析能力。
二、下列上诉原因不可取:
1.借上诉拖延时间不可取,也办不到。因为通常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在上诉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依然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依靠上诉手段拖延偿还债务时间,是不可取的,不划算的。
2.“置气、赌气”提起上诉,更是不可取。俗语讲“和气生财”“和为贵”,您可能还有更多的事情去做,还有比“诉讼”更有意义的事情要做。“置气、赌气”只会使您更生气,丧失更多和解、调解以及化解矛盾的机会,实无必要。要**是非,把握时机,体现诚意,主动和解、调解,彻底消除诉讼矛盾纠纷。
3.“无视事实”硬上诉、“试一试、撞侥幸”的上诉,只会让您再次败诉。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如果您无视事实,坚持上诉;或者抱着“试一试,万一能改判”的心态,您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败诉,得不偿失。
4.对于“鼓动上诉”、“大包大揽”、“包赢”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要大胆提出质疑,问一问“如果败诉以后,能否把二审的代理费退还?能否代为承担上诉费用?”。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本提示书仅为风险提示,并不能左右您的决断,也不能构成您是否上诉的决定性依据,上诉权还在您的手里,我们只是希望您在上诉时慎重考虑,避免您的诉讼风险,避免加重您的经济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