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91财保116号
申请人: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淄博企联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淄博企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沂源县。
申请人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企联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淄博企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154,4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淄博企联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淄博企
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400元。
二、如被申请人淄博企联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淄博企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154,4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