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1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747024XE
法定代表人:蔡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被告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2250元,并以382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告以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桓台县唐华路综合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唐华路管网工程),后被告又让原告施工了桓台县境内其他地段的管网工程。原告施工后交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2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被告付款的条件,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真实也无任何证明效力,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国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材料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31085.9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第一项数额为578049.78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签订唐华路综合管网(1#-47#、47#-84#两份承包协议)、桓台寿济路综合管网(以下简称寿济路管网)、桓台县南外环综合管网(以下简称南外环管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唐华路管网工程(1#-47#)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由反诉原告组织各通讯运营商进行验收,并以各通讯运营商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共计35天完成本合同所签工程量,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时反诉被告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反诉被告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唐华路管网工程(47#-84#)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由反诉原告组织各通讯运营商进行验收,并以各通讯运营商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共计45天完成本合同所签工程量,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时反诉被告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反诉被告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后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不履行维修的验收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上述两份合同维修费、材料费共计:183076.7元。2011年7月7日维修完工,2011年7月9日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天数为523天(计算时间: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7日),违约金额为218047.07元。另反诉被告至今未依约开具税务局统一发票,未到付款时间;二、寿济路管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由反诉原告组织各通讯运营商进行验收,并以各通讯运营商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共计25天完成本合同所签工程量,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时反诉被告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反诉被告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不履行维修的验收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材料费共计:38789.28元。2011年4月17日维修完工,2011年4月22日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天数为301天(计算时间: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7日),违约金数额为35685.48元。另反诉被告至今未依约开具税务局统一发票,未到付款时间;三、南外环管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由反诉原告组织各通讯运营商进行验收,并以各通讯运营商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共计80天完成本合同所签工程量,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时反诉被告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反诉被告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不履行维修的验收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705.21元。2012年11月23日维修完工,2012年12月3日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天数为769天(计算时间: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3日),违约金数额为75746.04元。另反诉被告至今未依约开具税务局统一发票,未到付款时间。综上,以上工程反诉被告既不履行维修的验收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29478.59元,并支付反诉原告另寻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材料费248571.19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在2010年已全部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所称的完工时间是指承包期以外的维修时间,并非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其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未通知过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不知情;其关于工期违约金及质量索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反诉应予驳回;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纳税人是自然人不能自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或建筑业发票时,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及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申请代开。因此合同约定的开具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发票不能实现,且反诉被告在桓台县国税局代开发票邮寄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收到后又退回,恶意阻挠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反诉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违约,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1、2018年4月9日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9月期间,***伪造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的印章与国顺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唐华路管网(1#-47#、含47#建设)工程、寿济路管网工程、南外环管网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项目名称、范围与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工期结算、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唐华路管网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项目完成以甲方组织的内部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本项目采取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为:陆拾元/米,按施工作业段的延长米计价,项目竣工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乘合同单价计算(不含甲方供材,该项目设计长度为0.0305公里)。该项目竣工时,先由乙方自检,再由甲方公司复检。检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工程管理部提报内部工程验收申请,甲方工程管理部收到申请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合格后,经甲方工程管理部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待运营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如运营商在半年内没有验收或没有全部验收,甲方也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承担了质保期内全部责任,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乙方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质量保证:在质保期内,本工程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开具的统一发票之日起一年;寿济路管网工程(唐索路-于堤村)工期为2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项目完成以甲方组织的内部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采取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为62元/米,按施工作业段的延长米计价,项目竣工后以甲方竣工验收时双方测量的实际延长米乘合同单价结算(不含甲方供材,该项目设计长度为2.2公里),双方实际测量的延长米是口圈盖中心至口圈盖中心的距离相加。该项目竣工时,先由乙方自检,再由甲方公司复检。检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工程管理部提报内部工程验收申请,甲方工程管理部收到申请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合格后,经甲方工程管理部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待运营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如运营商在半年内没有验收或没有全部验收,甲方也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半年起始时间以乙方开具的统一发票日期为准)剩余的10%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承担了质保期内全部责任并经甲方终验,乙方凭甲方的终验证书领取质保金。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带相应数额的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的统一发票。拖延工期:因乙方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质量保证:在质保期内,本工程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开具的统一发票之日起一年;南外环管网工程:工期为80天,开工时间自2010年9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项目完成以甲方组织的内部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采取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综合单价为62元/米,按施工作业段的延长米计价,项目竣工后以甲方竣工验收时双方测量的实际延长米乘合同单价结算(不含甲方供材,该项目设计长度为1.8公里),双方实际测量的延长米是口圈盖中心至口圈盖中心的距离相加。竣工后的结算付款方式、拖延工期的责任及质量保证同寿济路管网工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总量为62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6750元,尚欠其工程款382250元,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两份【第一份载明:桓台县唐华路(耿焦路-工业街)通信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单位:国顺公司(章印)开工日期:2010年3月2日验收内容:1、新建管道工程量:管线长16776.2米,其中塑料直壁管14244孔米、拉管2532.2米。2、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合格验收小组成员签字:贾维浩、王德财。第二份载明:桓台县唐华路(起马路——耿焦路)通信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单位:国顺公司(章印)开工日期:2010年3月2日验收内容:1、新建管道工程量,管线长20849.1米,其中塑料直壁管16656孔米、拉管4193.1孔米。2、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及验收小组成员签字处为空白】,提交了竣工图纸一份【名称为:唐华路(耿焦路—工业街)通信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显示:工程编号:HT-201001,设计巩同舟,制图巩同舟,日期2010年5月5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显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桓台南外环,总预算额99000元,已拨付20000元,工程进度100%,本次申请支付数30000元;唐华路(后诸—唐山),总预算额410000元,已拨付226750元,工程进度100%,本次申请40000元;唐华路(于堤段),总预算额120000元,已拨付0元,工程进度100%,本次申请20000元。合计90000元。该申请表下面有被告财务部、技术部、工程管理部、分公司经理等人的签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验证书中公司章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初验证明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任何验收资料;即使该工程竣工图纸是真实,也不能证实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的验收义务;即使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真实,工程是否完工也不能仅以工程审批单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验证书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其中关于唐华路(耿焦路-工业街)管网工程的验证书对该工程的开工日期、验收内容、验收结论均已表明,对该验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唐华路(耿焦路-工业街)管网工程的验证书,对开工日期、验收内容做了列明,但是对验收结论没有标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只能证实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验收结论;原告提交的唐华路(耿焦路-工业街)竣工图,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被告公司财务部、技术部、工程管理部及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提交付款证明三宗(附明细),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08元,其中唐华路管网工程支付339368元【1、2009年12月18日付***30000元,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唐华路工程进度50%)、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2、2009年12月24日付***2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60%)、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3、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3日扣材料运费2600元,附施工单位应承担材料运费明细、朱可磊签字的收到条;4、2010年2月9日付***7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90%)、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5、2010年3月29日付***1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80%)、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6、2010年4月10日付***1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96%)、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7、2010年4月2日付2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备注:支付押金)、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8、2010年4月16日、4月20日分别付***22550元、20000元,附唐华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96%)2份、借款单(银行付讫)2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9、扣***材料运费1600元,附施工单位应承担材料运费明细、***签字的收到条;10、2010年9月28日付***20000元,附唐华路(于堤-中心路)寿济路段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98%)、借款单(现金付讫);11、2010年12月2日付***工程款73000元,附借款单(现金付讫);12、2010年6月24日付胡兆兴330元,支付午饭费15元、车费18元,附收到条一份;13、2011年12月12日付民工费360元,说明:12月9日验收桓台唐华路***施工段用民工费;14、2011年12月29日付唐华路试通人工费220元,备注:本费用由原施工队承担(***);15、2012年6月30日付孙元怀补偿款2500元,附:资金支出凭证、补偿协议书;16、2012年12月3日付10000元,附:收到条,注明:因***承建的国顺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铺设通信综合管道时损害门前树木及路面,经协商补偿损失10000元;17、2012年年12月8日付孙元槐维修费500元,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因未出质保期由原施工队承担)、维修报告、收据;18、2012年12月10日付维修费260元,附:唐华路整修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此费用由原施工队承担)、收据;19、2012年12月13日付李乃友、宋元宗补偿款12000元,附:补偿协议书,载明***施工时损害李乃友、宋元宗路面、排水沟,由国顺公司代***补偿;20、2013年1月8日付张经利工程款8320元,附:唐华路试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由原施工队承担费用)、收据、转账支票存根;21、2013年元月17日付许有常3000元,附、资金支出凭证、***本人书写的欠条(处理门前施工费用欠1000元)、许有常书写的说明(施工时破坏门前地面及伤害致死狗一头补偿2000元及***证明1000元);22、2013年2月23日付机械公司维修人工费1795元(备注:唐华路维修试通费用,此费用由唐华路施工队***队承担),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用料清单、资金支出凭证;23、2013年10月10日付张经利300元,附:唐华路59#维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此费用从原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南外环管网工程付27640元【1、2010年9月30日扣***运费600元,附:施工单位应承担材料运费明细、收到条三份;2、2011年1月6日扣***车辆过户款860元,附: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3、2011年11月21日付***20000元,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进度100%)、朱本煌书写的收到条、转账支票存根;4、2012年4月6日付***6000元,附:2012年4月6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2010年8月21书写的收到周村工地6000元的收到条;5、2012年5月9日支付祝文凯130元,附:资金支出凭证(验收南外环一期工程人工费,此费用由***支付;6、2012年5月16日扣***井盖款50元,附:国顺公司送料单(备注:南外环与唐华路***工程,随结算到财务扣***】,寿济路管网工程付款20000元【1、2010年5月28日付***10000元,附:唐华路管网工程中心路-于堤村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60%)、***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2、2010年6月14日付***10000元,附:唐华路管网工程中心路-于堤村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85%,备注:剩拉管)、***借款单(银行付讫)、转账支票存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唐华路工程,截止2010年12月4日前付款226750元与其提供的支付申请一致,予以认可。2010年12月2日借款73000元,标明为现金支付不属实,公司拨款均是***先写借条,后银行支付,没有现金走账。2010年6月20日支付给许有常的欠款属实,同意扣除。其余款项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应作为工程款扣除;寿济路管网工程支付的20000元予以认可;南外环管网工程中朱本煌2011年11月21日接手的2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唐华路工程截止到2010年12月4日前已付款2267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已拨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2010年12月2日的借款表示只是打了借条,工程款并未支付,被告公司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但是该借款有***的签字,并标明为现金支付,且2010年9月28日的借款亦为现金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2010年6月20日被告支付给许有常的欠款1000元无异议,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寿济路管网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实付款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外环管网工程,第1项扣款,虽然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是否认该运费应当由其支付,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扣款,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付款,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付款,该6000元虽然注明为2012年4月6日工程款拨付,但是所附收款联为2010年***书写的周村工地的收到条,被告不能证实该款已支付,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款项未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应当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验证书、竣工图、工程支付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付款情况及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工程总量为62900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340750元(唐华路管网工程付款300750元;寿济路管网工程付款20000元,南外环管网工程付20000元),尚欠原告288250元。
二、反诉原告为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履行维修、验收义务,致使其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且其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华路维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包含工程用料清单、维修工程明细、竣工验收报告表、与第三方罗涛签订的承包协议、唐华路维修工程明细)一宗、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收据联两份,证实因反诉被告承建的唐华路管网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罗涛进行维修。还证实,在罗涛的施工及维修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唐华路维修工程的具体明细及反诉原告支付罗涛工程款130862.64元的依据。
证据二、南外环路(柳泉路-于堤村)维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包含工程用料清单、维修工程明细、竣工验收报告表、与第三方罗涛签订的承包协议、南外环维修结算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收据联三份,证实因反诉被告承建的南外环路管网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罗涛进行维修。还证实,在罗涛的施工及维修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南外环维修工程的具体明细及反诉原告支付罗涛工程款20431.66元的依据。
证据三、寿济路(唐索路-于堤村)维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包含工程用料清单、维修工程明细、竣工验收报告表、与第三方巩象纲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三份,证实因反诉被告承建的寿济路管网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另行委托巩象纲进行维修。还证实,在巩象纲的施工及维修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南外环维修工程的具体明细及反诉原告支付巩象纲工程款31849.28元的依据。
证据四、***委托朱本煌授权委托书一份、朱本煌书写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曾委托朱本煌与反诉原告进行南外环、唐华路综合管网交工、结算、领取工程款等授权,这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4日前通过验收、结算陈述不符,同时也印证反诉原告相关陈述的正确性。朱本煌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21日其还向反诉原告保证前七、前诸两个井子本周完成,证明内容同授权委托书内容。
证据五、(2016)淄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不存在时效的问题。
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先通知反诉被告,但反诉原告至今未通知过。反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会计是罗涛,罗涛应是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相关收据及单据系伪造。反诉原告与罗涛签订的协议,假设为真,根据协议约定在反诉原告支付罗涛相关工程款时罗涛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涉案工程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审计结案表及工程用料清单属维修项目,并非未完工项目。唐华路工程已在2010年5月左右完工,涉案工程维修已超过一年质保期,维修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收据没有相关材料费用的发票;证据三、该证据中工程用量清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但根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已在2011年4月22日进行验收,该证据相互矛盾,说明用量清单及相关证据系伪造,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证据四、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朱本煌是为了索要工程款,在索要过程中反诉原告提出前七、前诸村的两个井子需要清理淤泥,清理完毕后才给付工程款。且这属于维修项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交工;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诉讼原因为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反诉原告拒付,反诉被告为此提出确认涉案工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诉讼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质量索赔及违约金,反诉原告称一直向反诉被告主张质量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为反驳反诉原告该诉求,反诉被告提交证据一、桓台县税局务代开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629000元,特快专递邮寄单一张,证实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开具发票并交付反诉原告。证据二、顺风邮寄单回执一份,证实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上述发票后进行了退回处理。
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收到,但该发票并不是反诉被告所开,开具税务局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淄博开发区地税局开具发票,淄博高新区政府有规定。发票也证实了反诉被告主张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也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普通发票;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是为了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履行维修验收义务,致使其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及维修工程明细和所花费用,但是反诉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与罗涛签订的南外环维修工程是在***已经授权朱本煌负责对涉案工程的交工、结算及领取工程款之后),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故反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当事双方因涉案工程纠纷一直在处理之中,双方诉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特快专递及其回执,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带淄博市开发区地税局出具的统一发票,但因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桓台,原告在桓台县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已经开具,本院认定,***已经履行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伪造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支持288250元,诉求经济损失可以288250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起(2019年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履行维修验收义务,致使其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维修款、材料款248571.1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因乙方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进行罚款。该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约定过高。本案中,反诉原告诉求分别自三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至其找第三方维修完工的时间计算违约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其找第三方维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其该诉求,无事实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28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28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由被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宫秀花
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巩琳娜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