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502执异51号
申请人:***,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旺,男,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顺庆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何作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邵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顺庆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参与(2022)冀0502执771号执行案件案款的分配。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路军
人民陪审员 闻 严
人民陪审员 赵振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剑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