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2459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49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第三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1360975B,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规划红星街以北、平安路以东交叉口房屋。

法定代表人:邵帅,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地产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第三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原告对豆飞龙就邢台市桥东区房屋的赠予;2、撤销豆飞龙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7日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豆胜民系二原告次子。豆胜民和被告***结婚,于1993年9月7日生育豆飞龙。2007年豆胜民去世,***改嫁,豆飞龙时年13岁,由二原告抚养成人。2019年7月,豆飞龙去世,其生前未婚。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的房产系二原告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可获得安置房三处,其中一处,即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由二原告赠予豆飞龙,并由豆飞龙与昌恒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订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被赠予人豆飞龙已经去世,所赠予的房屋全今尚未完工,尚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依据该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原告对豆飞龙的房产赠与,并一并撤销豆飞龙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约。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昌恒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豆飞龙提供的《分家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在2014年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发生前,五年的时间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如果《分家单》最终被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失去权利基础,我公司会配合权利人重新签订协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本案涉案房产赖以存在基础的土地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该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原件已经提交给第三人;证据三、名为遗嘱、实为赠与合同的《遗嘱》一份,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置换的房屋赠送给案外人豆飞龙,因豆飞龙于2019年7月份去世,该赠与合同没有了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有权利撤销;证据四、豆飞龙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鉴于证据三没有了受赠人且本案豆飞龙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未交付、未办理房产证,故在证据三被撤销时,证据四应一并撤销。

第三人昌恒地产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分家单、豆飞龙和豆胜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豆飞龙和豆胜革的两份安置协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我公司依据分家单签订安置协议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豆胜民系二原告次子,豆飞龙系豆胜民与被告***之子、二原告之孙。豆飞龙于2019年7月去世,生前未结婚。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的房产系二原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名下。1999年12月28日***、豆胜革、豆飞龙签订《分家单》,约定该房产西屋4间归豆飞龙。2014年10月该房屋涉及拆迁事宜,***、***于2014年10月5日立下《遗嘱》,其中第4条载明“将窦(豆)顺兴、***名下位于东关旧城改造置换来的房子一套,赠给孙子豆飞龙,用于协助长子窦(豆)胜革儿媳陈健共同赡养我们俩”,第6条载明“为保证我们二人的权益和生活有依靠,赡养期间如发生任何意外,我们夫妻二人任何一方都有权力收回赠给长子窦(豆)胜革、儿媳陈健、孙子豆飞龙的房屋”。2014年10月7日由豆飞龙与昌恒地产公司订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东关街房产中的89.115平方米置换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市桥东区现未完工、未交付。

本院认为,赠与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二原告虽然将邢台市桥东区赠与豆飞龙,但该房屋并未建成,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该赠与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赠与房产权利转移之前均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任意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且二原告在《遗嘱》中明确约定二原告任意一人均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对二原告要求撤销对豆飞龙就邢台市桥东区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其依据《分家单》与豆飞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分家单》为附义务赠与,不能撤销;但《分家单》订立时间为1999年12月28日,受赠人豆飞龙时年6岁,死亡时为26岁,并未尽到《分家单》上要求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即在发生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现受赠人豆飞龙死亡,已丧失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因此二原告有权撤销对豆飞龙就邢台市桥东区房产的附义务赠与。二原告通过《分家单》将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的房产中的西屋4间赠与豆飞龙,又通过《遗嘱》将该房产拆迁置换来的邢台市桥东区赠与豆飞龙,实质上旧房产中的西屋4间与置换后的本案诉争房产具有同一性。现豆飞龙与昌恒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基础已丧失,用以置换邢台市桥东区的旧房产中89.115平方米房产仍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由二原告与第三人昌恒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对豆飞龙就邢台市桥东区的赠与;

二、撤销豆飞龙与第三人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与邢台市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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