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259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K8MD4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绿地国际博览城JLH605-B01地块102#商业办公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谢保秀,总经理。
被告: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9645G,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供电大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洪公司)、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71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以38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从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止,暂计1116.78元);2.被告欣欣公司在欠付被告耀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由被告耀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耀洪公司与被告欣欣公司签订了《鹰潭东湖110KV输变电配套线路工程合同》承建项目,之后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中的光缆敷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耀洪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耀洪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之后原告继续催要,但被告耀洪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耀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欣欣公司是与被告耀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现在工程完工也进行了结算,欣欣公司还欠被告耀洪公司工程款805669.99元未支付。今年年初的时候,被告欣欣公司还被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查封并通知欣欣公司协助执行,其中封了90多万元和80多万元,90多万元被告欣欣公司已经转款给了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指定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和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量以及双方进行了结算等事实;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施工、光缆已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施工情况;证据三、施工费结算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施工费结算表虽然为曾广明与原告***签字,但结合原告***与邓小洪、卢飞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欣欣公司的陈述,其可以证明曾广明代表被告耀洪公司对新建人井、井盖、管道水泥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含税为4534.4元;证据四、鹰潭东湖110KV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案涉项目被告耀洪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为分包经理卢飞龙,而卢飞龙在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明确了由刘旸接替其工作,故该确认单上有刘旸确认签字,其可视为代表被告耀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确认,能够证明光缆敷设等工程费用为34175.6元;证据五、工程验收单,证明光缆已通过验收、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对案涉东湖变电站110KV配套线路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耀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劳务分包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不是和原告签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欣欣公司将鹰潭东湖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耀洪公司,被告耀洪公司分包项目经理为卢飞龙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耀洪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欣欣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江西鹰潭东湖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安装部分),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民技工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协议价款暂定金额486318元(含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9%),协议价款按施工图纸暂定,最终按照安装劳务单价清单进行结算,以承包方结算批复审核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进度达到50%以上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0%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竣工资料移交、物资退库手续、安质部罚款缴清后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以上,外部结算审计批复后30日内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施工分包负责人为分包项目经理卢飞龙;施工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承包人承诺按协议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协议价款等。2021年4月,被告耀洪公司将案涉鹰潭东湖110KV输变电工程电缆线路新建工程光缆敷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承接后按双方的约定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耀洪公司结算,被告耀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8710元(4534.4+34175.6)。被告耀洪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欣欣公司陈述被告耀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邓小洪,卢飞龙为授权委托人,被告欣欣公司与被告耀洪公司在2022年年初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欣欣公司尚欠被告耀洪公司工程款805669.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耀洪公司将光缆敷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光缆敷设,且双方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耀洪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耀洪公司支付工程款387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洪公司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耀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和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耀洪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即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耀洪公司支付利息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欣公司在欠付被告耀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欣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耀洪公司施工,而被告耀洪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欣欣公司作为受益人和分包人,且其亦陈述与被告耀洪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欠工程款805669.99元未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起,以38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诉讼保全费418.27元,合计12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严志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雄凑
书 记 员 桂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