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493号
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
法定代理人: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梅园新区供电大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购铁塔,规格型号为:110ZGU2-21M11、110ZGU2-24M9G、110JGU3-18M6G、110DSN-21M2G等(具体详见发票清单)。接受订单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其定作并完成定作物。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和2006年6月28日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第一被告开具和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合计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 859 097.84元。但在原告依约履行定作合同的同时,被告却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双方于2008年1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期还款:2008年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 607 041.30元。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其余款人民币1 907 041.3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 907 04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总公司应付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 907 041.30元,分如下二期给付:
第一期定于2008年9月1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40万元;
第二期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 1 507 041.30元。
二、如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则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则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6万元。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 1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 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合计人民币17 080元,由被告江西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健 康
审 判 员 胡 小 芳
人民陪审员 陆 弘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欢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