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云,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经理。
被告:杨文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兆喜,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港公司)、杨文明、吴兆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同年1月29日、3月11日、4月29日、6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吴兆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至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云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被告瑞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了五次庭审。被告吴兆喜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被告杨文明、吴兆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被告杨文明、吴兆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099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跟随被告包工头杨文明从事宝应县鲁垛镇鉴青村“市级美丽宜居村庄景观整治工程”中瓦工工作,该项目系被告瑞港公司承包,约定工资220元/天,一并结账。但被告瑞港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1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和工友拉电缆,两人放电缆线的时候从斜坡摔下来,后被告杨文明载原告至镇上卫生院,因伤势过重,卫生院不收治,又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瑞港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对此事也不知情,原告***受伤的事情也没有人告诉我,我方莫名成了被告。另该工程有项目经理叫吴兆喜。今年3月我问他鲁垛项目被人起诉,他才告诉我,说是放线时跌倒。具体情况我也太清楚。
被告杨文明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我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工地做工,我对原告***早上来做工并不知情。期间原告***有18天没有在工地上班。我在家时听说他拉电线时受了伤。原告***有的时候6点半去工地玩到7点多,不知道原告这次为何一大早就去工地拉电线,且该工地的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我与被原告之间不构成用工关系。2、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穿的球鞋鞋底已几乎磨光,这是导致其滑到的主要原因。3、原告***自身就受过类似的外伤,不排除是其旧伤导致的伤残后果。4、在事故发生后,我也带原告***去拍片子治疗,一切正常,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欺诈,而且原告***当时非常清醒,说不怪我。并在2020年1月22日,在鲁垛派出所和鲁垛镇政府主持下,就原告***的相关补偿事宜进行调解,补偿原告***3000元一次性了断,原告***妻子常红梅也出具了收条。
被告吴兆喜辩称:同意被告杨文明的质证意见,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庭前,我方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本次的外伤无关联性。2、我方并不认识本案原告***,涉案工程整个是转包给被告杨文明的,故我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瑞港公司与宝应县鲁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鲁垛镇鉴青村“市级美丽宜居村庄”景观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兆喜,被告吴兆喜又将该工程的瓦工部分包给被告杨文明施工,原告***是通过工友杨某,4介绍到被告杨文明分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到鲁垛镇鉴青村景观整治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当天上午原告***在工地做了二个小时,后因身体不适就回家休息了,10月25日原告***去该工地工作半天,10月27日原告***于上午7点10分左右自行来到该工地,在协助工友李加信拉电源电线时,不慎跌倒受伤。被告杨文明在得知原告***在工地跌倒受伤后,立即拨打了120和110,对原告***进行了施救。原告***受伤后,先在鲁垛镇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2019年12月27日当日原告***又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20年1月6日治疗结束出院。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0年1月6日原告***又到宝应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两次实际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56586.82元(其中宝应县人民医院挂号费10元+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55244.69元+宝应县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332.13元)。原告***在宝应县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32.13元,已经通过医保报支1055.38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76.75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55531.44元(56586.82元-1055.38元)。
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杨文明在其受伤后,为其垫付救护车费用400元,在苏北人民医院给付了费用3000元,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1400元,另给付了生活费2000元,合计6800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的妻子常红梅向被告杨文明出据收到***工资款9440元的收条一份。
2020年1月22日,原告***的妻子常红梅又向被告杨文明出据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收到人;常红梅,2020.1.22号。(经双方协商一次性了断),证明人:刘兆亮,2020.1.22日。”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据扬东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颈部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双上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证据:1、2008年4月6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2、2018年8月18日,原告***因突然摔倒受伤在南京鼓楼医院的急诊病历;3、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9日,原告***因突然摔倒受伤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的记录;4、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在宝应县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支医疗费3897.87元的明细;5、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在宝应县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支医疗费1055.38元的明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应县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相关的X片;2、医疗费发票;3、宝应县鲁垛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4、原告自己记录的工时流水账;5、被告杨文明与姜波通话录音(原告儿子的聊天录音);6、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杨文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12月24日事发前,被告杨文明给原告蒋文辉的通话截图;2、柳堡镇中心卫生院会诊记录单截图;3、2018年8月19日入院记录和2018年8月29日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杨某,4及证人苗某,4的证明各一份;5、原告妻子常红梅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两份。
原告蒋文辉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了以下费用:1、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为57331.44元(由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55531.44元+被告杨文明垫付的400元+被告杨文明垫付的宝应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400元)。2、原告***按住院16天,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40元/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17天×40元/天),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313天,主张营养费15650元;依据扬州市统一的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9390元(313天×30元/天),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按313天,每天10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3130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
16160元[(住院期间17天×80元/天)+(出院之后50元/天×296天)],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按每天220元,计算313天,主张误工费68860元;考虑到原告***身体健康的原因,平时也不能正常出满勤,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60天,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
35200元(160天×220元/天),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0348.8元[(24657+5703)×1.84×20×60%],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0元,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及转院时均有专车护送,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和往返的次数,酌情认定500元,超出该诉讼标的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520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为:819818.24元。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1、原告的伤情及受伤的过程: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到鲁垛镇鉴青村景观整治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当天上午原告***在工地仅仅工作了二个小时,就因身体不适就回家休息了,期间在家休息了15天,原告***于10月27日上午7点10分左右自行来到该工地,因上班时间未到,在协助工友李加信拉电源电线时,突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鲁垛镇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2019年12月27日当日原告***又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20年1月6日治疗结束出院。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0年1月6日原告***又到宝应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10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颈部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双上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曾于2008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部受伤,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交通事故后,经本院走访原告***住所地周围群众,了解到原告***自2008年出交通事故后,在外打工期间曾多次发生摔倒受伤的情况。3、在这次摔倒受伤的前一年,即2018年也发生过类似的突然摔倒,2018年8月18日,原告***因突然摔倒受伤导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耳出血。因伤情较重,原告***先到南京鼓楼医院看了急诊;后于2018年8月19日转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4、结合原告***这次突然摔倒的环境,摔倒后出现的症状,原告***在没有遇到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且拖拉的电源电线也比较轻,正常人如果在这样的环境下摔倒,身体自然会作出相应的反应都会有一定的支撑和防护,不会导致整个人身体直接硬硬的摔倒下去,除非自身存在疾病。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这样的环境下突然摔倒,导致颈部脊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自身疾病所引发的后果。
三、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1、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019年9月3日,被告瑞港公司与宝应县鲁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鲁垛镇鉴青村“市级美丽宜居村庄”景观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兆喜,被告吴兆喜具备项目经理资格,因此被告瑞港公司与被告吴兆喜是转包关系。被告吴兆喜又将该工程的瓦工部分包给被告杨文明施工,被告吴兆喜与被告杨文明形成分包关系,原告***是通过工友杨某,4介绍到被告杨文明分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被告杨文明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上午7点10分左右,在没有任何人通知的情况下,其本人自行来到该工地,因上班时间尚未到,在协助工友李加信拉电源电线时,突然摔倒受伤。因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无偿帮工受伤。3、三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根据侵权构成的四个条件:(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三被告对原告***受伤,首先不存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其次三被告从事鲁垛镇鉴青村“市级美丽宜居村庄”景观整治工程施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尽管原告***受伤客观事实存在,但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故三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三被告施工的工地上无偿帮工受伤,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补偿的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81981.82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819818.24元×10%)。扣除被告杨文明已经给付原告***的
9400元(原告***的儿子姜波当庭承认收到的6400元+原告***的老婆常红梅收到的3000元),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补偿款72581.82元(81981.82元-9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明、吴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补偿款7258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5元,原告***负担4325元,被告江苏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明、吴兆喜共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干
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