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060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泰合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显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格思,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涛。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表示双方已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革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