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公司)因与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对以下事实需进行查明:1.东湖高新公司向***交付的房屋有无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事实中已经认定“2018年4月,***针对在装修过程中商铺存在的商铺位置较低、下大雨天来不及排水商铺出现涝水;缺少排污系统,存在的污水改造问题;厕所、花坛、电梯等处存在的渗水问题;二楼稻禧食府酒店存在的共计约500平方米大面积渗漏水问题向东湖高新公司反映”的事实,但对东湖高新公司交付***的房屋有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查明;2.***因东湖高新公司交付其的房屋有无受到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包括哪些部分损失和损失金额,是否获得赔偿的情况需查明。一审事实中认定稻禧食府酒店承诺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的损失金额及稻禧食府酒店是否赔偿的情况未查明。另对***反诉主张的东湖高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的构成及计算亦需予以查明;3.***租赁东湖高新公司的房屋用于超市经营,人流量巨大,建筑承重事宜关系到重大人身、财产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所以需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需予以查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违约主体及责任,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一凡
书记员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