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民初3844号
原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朝熙,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
原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东湖高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软件新城1.1期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钢结构门厅分包工程合同签约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武汉软件新城1.1期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钢结构门厅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35539678.33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总工期为272个日历天。该工程实际于2015年1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原告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31365770.96元并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回复,也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201581.55元。另由于被告涉诉,原告已依据法院文书,代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涉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合计2203043.79元。此外,由于被告涉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也向原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对被告的应付工程款(限额为530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截止到目前,原告已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2404625.34元(不含江岸法院冻结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款项超过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进而不向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03885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湖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其住所地的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理当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本案应该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湖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东湖高新公司答辩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址为花城大道以北,常家山路以东,该地区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软件新城1.1期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钢结构门厅分包工程合同签约书》,其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