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73号中康办公室综合楼535。
法定代表人:丘杞波。
上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高新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安天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遗漏关键事实。根据一审提交证据,**、安天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东湖高新集团与安天地公司签订《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安天地公司于2019年9月仍要求东湖高新集团向**支付工程款,与**提交的《项目施工尾款说明函》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庭审中安天地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仅依据时间存疑的合同和《项目施工尾款说明函》就认定安天地公司欠付工程款,未查明**与安天地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遗漏关键事实,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东湖高新集团无欠付工程款。东湖高新集团与安天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双方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一审庭审中安天地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未区分未结算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忽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在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就认定东湖高新集团欠付工程款,判决东湖高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明显不公平。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东湖高新集团应支付工程尾款,因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安天地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东湖高新集团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并以此向**提出抗辩,否则东湖高新集团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一审东湖高新集团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东湖高新集团扣除维修费的合理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安天地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天地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湖高新集团、安天地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0099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湖高新集团、安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东湖高新集团(甲方)与安天地公司(乙方)签订《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花城大道1号,软件新城1.2期;工程承发包范围为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道闸系统、收费操作电脑系统、电梯五方对讲改造工程等;合同价为118.0405万元;乙方在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维修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包括在固定总价中,合同签订后不作任何调整;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后,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结算审批后,并提供至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结算总价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无息);乙方对一切付款均须提供要求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为止;乙方应独立完成本工程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任一部分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等内容。”
2016年11月,安天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进行施工。其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4、5月退场。2017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竣工验收移交手续。
2018年4月,安天地公司向**出具《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施工队负责人**申请项目施工尾款说明函》:“致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权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施工队负责人**为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项目的签约施工方,主要负责深圳市安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维护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13436.37元(最终结算额以甲方核算为准)安天地公司现有施工尾款100991.42元尚未支付给**,现授权**直接向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施工尾款100991.42元,此支付金额在项目结算款中扣除。剩余结算金额112444.9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此授权函一切责任和后果。”
一审诉讼中,东湖高新集团对上述授权函不予认可,同时确认其尚有132327.62元(含5%的质保金)工程尾款未支付,但其主张需扣除维修费共计55395.80元。**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项目已经超出了维修的必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安天地公司将案涉武汉软件新城1.2期安防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因缺乏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安天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完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施工队负责人**申请项目施工尾款说明函》尽管东湖高新集团不予认可授权事宜,但其中事实上对安天地公司与**之间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具有**与安天地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性质,因此对于安天地公司欠付**工程款100991.42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东湖高新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安天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东湖高新集团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安天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东湖高新集团确认尚有132327.6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天地公司,而东湖高新集团所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的意见,因维修项目并未经合同双方确认、结算,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产生55395.80元维修费用,故法院对东湖高新集团辩称其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5395.80元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湖高新集团应当对安天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00991.42元;二、东湖高新集团对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安天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2580元,由安天地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安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给**)。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实,**提交的《深圳市安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施工队负责人**申请项目施工尾款说明函》能够证明安天地公司与**间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安天地公司差欠**工程尾款100991.42元。东湖高新集团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说明函》,故东湖高新集团认为安天地公司与**间工程款情况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东湖高新集团确认尚有132327.6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天地公司,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业已届满,且安天地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产生东湖高新集团所欠工程款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东湖高新集团认为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其无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东湖高新集团所称自行维修的费用并未通知安天地公司或**,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55395.80元系因**的施工质量所造成,故东湖高新集团抗辩需扣除维修费55395.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湖高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320元,由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新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