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席宝与某某、江西精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1616号
原告:程席宝,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程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江西精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席宝与被告**、江西精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席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360.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6时,被告**驾驶赣A×××××轻型普通汽车在望城新区***大道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席宝无责。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精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精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该扣减20%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三、护理费每天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不超过15元/天。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该超过2000元;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和发票、被告**的驾驶座、被告精筑公司的行驶证、保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南大一附院的发票的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并非原告住院的医院,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检查报告等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该发票虽非原告住院医院所出具,但发票显示为多层螺旋CT肋骨成像,与原告伤情吻合,与原告陈述不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健身器械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委托。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之前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被告虽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三张门诊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均有异议,发票没有写明就医时间和就医人员,本院认为该门诊发票已写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一致,原告也已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6时,被告**驾驶赣A×××××轻型普通汽车在望城新区***大道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席宝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席宝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鉴定,原告程席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精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程席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程席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被告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赣K×××××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精筑公司,被告**辩称系被告精筑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精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医疗费为30350.72元,提供了30325.72元的住院和门诊发票,未提供发票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垫付了1663.2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提供了相应发票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1988.96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且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未提出重新司法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8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7426元/年计算,原告诉请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伤残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原告1953年10月20日生,至第一次定残日2018年10月10日时年满64周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4460元/年×15年×0.1=21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另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988.96元;
2、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
4、后续治疗费:3000元;
5、护理费:84天×100元=8400元;
6、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15年×0.1=21690元;
7、交通费:9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第1-4共计45068.96元,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3198.89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剩余41870.07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席宝10000元,不足部分31870.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5-8共计33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9058.96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程席宝65860.07元,被告**已垫付1663.24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程席宝153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席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860.07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席宝医疗费1535.65元;
三、驳回原告程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755元,由原告程席宝负担35元,被告**负担2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生活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