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原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金星球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原音音响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36号9幢1单元14楼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原音音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洞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原音音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音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及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约定***公司将汶川县博物馆(曾用名汶川县禹羌博物馆)1层会议厅和4层国际会议厅的扩声系统(整改)工程中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施工交由原音公司完成,并由原音公司提供会议保障和技术支持。双方还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8180元;2010年7月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音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音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音公司支付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公司验收后7日内向原音公司支付9818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1、2中对涉及上述合同的扩声系统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数量、单价、金额等以配置清单的形式予以了罗列和确认,其中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中约定“功率放大器、调音台、数字音响处理器、数字均衡器”为“使用已有设备”,其他设备总价款为27680元;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中约定“调音台、电源时序器”为“使用已有设备”,其他设备总价款为150500元;同时,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中还注明“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四层会议厅设备更换安装调试维护费总合计178180元(此价格含安装调试费和运费,不含税费)”。
合同签订后,原音公司在向***公司交付、安装调试扩声系统设备时,实际交付、安装调试的设备与附件1、2有所不同,***公司未提出数量、品名、规格、型号、参数等短缺或瑕疵异议。原音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公司全面接受并投入使用至今。
2011年8月11日,***公司单方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并汇同汶川县文物保护管理局,对当日汶川博物馆1层会议厅和4层国际会议厅的系统配置质量及使用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该公证处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317号《公证书》及附件(照片19张、《汶川县禹羌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现场确认及质量使用情况表》1份2页、《汶川县禹羌博物馆一楼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现场确认及质量使用情况表》1份1页)。
截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共向原音公司支付了14万元,合同金额尚余68180元未付。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原音公司、***公司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询问原音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音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68180元”变更为“承揽报酬68180元”;同时,原音公司、***公司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原审法院重新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音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供货合同”,但根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是定作人,原音公司是承揽人,合同内容为***公司将汶川县博物馆1层会议厅和4层国际会议厅的扩声系统(整改)工程中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施工交由原音公司完成,并由原音公司提供会议保障和技术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音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扩声系统设备(即依据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列明的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施工等有形劳动,还包括安装调试、施工过程中以及之后原音公司应提供的会议保障和技术支持等无形智力劳动。因此,合同载明的总价款208180元应为原音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所获得的报酬总和,包括:设备采购费、安装费、施工费、调试费,以及会议保障和技术支持等无形智力劳动应获得的报酬费用,上述208180元系***公司应付价款的总金额。***公司主张双方仅仅是依据合同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中列明的部分设备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合。另,经庭审查明,原音公司在实际交付、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附件1、附件2所列明的设备进行交付、安装调试,存在部分变更的情形。***公司在原音公司履行交付、安装调试义务时,对此变更并未提出异议;在该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的时间里,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公司接受了原音公司交付、安装调试的设备这一工作成果,上述设备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并非仅仅是《供货合同》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中列明的某些设备的买受人(部分设备按照清单约定“使用已有设备”),而是汶川县博物馆1层会议厅和4层国际会议厅的扩声系统(整改)工程的发包人,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公司未就原音公司安装调试延迟事实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原音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公司在投入使用一年之后,以单方委托公证机关对汶川博物馆1、4楼会议厅现有扩声设备清点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主张原音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附件1《汶川县博物馆一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附件2《汶川县博物馆四层会议厅会议系统配置清单》约定的某些设备完全交付,以及所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并以此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反驳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原音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即2010年7月10日内)付清尾款,故***公司对欠付的6818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音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68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公司承担(此款原音公司已预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音公司支付946元)。
***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2、原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7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3、***公司并未接受原音公司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4、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5、***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2万元给原音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原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出具了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卡号6228480461689764813、交易日期2010年7月27日),拟证明***公司共向原音公司付款16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4万元。原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往原音公司都是从另外的卡号中收取***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原音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都会在回单上加盖公章,这份回单上没有加盖原音公司公章。鉴于原音公司对该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原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一直以向***的个人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向原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在原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银行卡内所存的2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音公司支付了2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公司共向原音公司支付了16万元,合同金额尚余481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音公司、***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是定作人,原音公司是承揽人,合同内容为***公司将汶川县博物馆1层会议厅和4层国际会议厅的扩声系统(整改)工程中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施工交由原音公司完成,并由原音公司提供会议保障和技术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实际交付、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合同附件1、附件2所列设备存在部分变更的情形,但***公司在该些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设备变更已经协商一致,且***公司对原音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予以了认可。因此,对***公司关于原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公司并未认可原音公司交付、安装调试的工作成果,原音公司迟延交付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原音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即2010年7月10日内)付清尾款,故***公司对欠付的4818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除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院对***公司已向原音公司支付的金额予以调整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原音音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68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原音音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48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公司负担800元,原音公司负担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波
代理审判员*歆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