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4279号 原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卲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大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湘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1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了湘潭市岳塘区华鑫高级中学二期工程,为防止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场地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并约定:1、工程项目为湘潭华鑫高级中学二期项目,地址位于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村,计划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工程总造价5128246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5万元/人,总赔偿限额200万元;3、保险费合计为91898.17元;4、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5、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21年3月1日下午14时10分,原告雇佣的案外人***在湘潭市岳塘区××楼××室口做防水补漏时摔下,被立即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3月2日下午15时转入湘潭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双腿皮外伤。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32073元,后由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27451元给原告,原告实际赔付医药费、护理费等4622元。 2021年4月15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23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2021年12月20日***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786.4元。2022年1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付***47000元。2022年1月24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以及附件一《索赔资料清单》意外医疗险种备注第2条,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比例表》的约定,安责险医疗赔付标准参照工伤赔付标准实行,九级伤残按伤亡责任限额的7%赔付,本案***的医疗费已有工伤保险报销,不再重复赔付。***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赔付金额为30万元×7%,即21000元;2、答辩人在保单特别约定项下倒数第4、第3行明确约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条款按附件二《伤残赔付比例表》的伤残赔付比例表赔付,投保人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以及对其中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答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过高的诉请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因承包了湘潭市岳塘区华鑫高级中学二期工程,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记载:死亡、残疾限额为30万元/人、意外医疗限额为2.5万元/人,总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21年3月1日下午14时10分,原告雇佣的案外人***在湘潭市岳塘区××楼××室口做防水补漏时摔下,被立即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3月2日下午15时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双腿皮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8424.94元。后由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27451元给原告。 2021年4月15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23日,***的劳动能力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1年12月20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786.4元。原告与***于2022年1月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由原告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0元,原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向***支付47000元。 二、《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用相较于其他部分的小号字体记载有如下内容:“…本保***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中大建设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 项目、伤害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死亡100% (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 (三)二级伤残80% (四)三级伤残70% (五)四级伤残60% (六)五级伤残40% (七)六级伤残30% (八)七级伤残20% (九)八级伤残15% (十)九级伤残7% (十一)十级伤残5% 注: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为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事故快报表,建设工程劳动合同,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决定书,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九级伤残对应赔偿限额的7%,即21000元(300000元×7%)。而原告诉请主张按照其已支付给***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51622元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以及《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有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的内容系关于约定赔偿比例的格式文本,故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为: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二是,虽然《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本保***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但是上述内容用相较于其他部分的小号字体显示,且夹在“特别约定”部分的其他众多文字之中,并不显目,故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对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以及“特别约定”部分有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的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以及有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的内容对中大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约定,在“保障范围”中“死亡、残疾限额3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2.5万元”内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承担原告已经向***赔付的47973.94元(***医疗费28424.94元,后由工伤保险报销2745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973.94元,47000元+973.94元,原告主张已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没有举证其不负担诉讼费的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7973.9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506元,由原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顿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