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欣圆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黄长君,被告欣圆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 4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 4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 75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249 600元,剩余的500 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偿还。
被告欣圆满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马如耀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请法院审查借款来源和支出原因;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被告欣圆满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则举示了银行转款统计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 000元借款汇入了该公司银行账户。此后,该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 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 200 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 750 000元。原告***向永佳公司支付借款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该公司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9 800元,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99 8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 249 000元。此后,永佳公司未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2018年3月12日,永佳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欣圆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耀如变更为陈汕。2018年12月13日,欣圆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汕变更为黄豪。欣圆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审理中,原告***确认通过案外人陈治佳向被告欣圆满公司和马耀如催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欣圆满公司则举示了自己制作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马耀如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记录。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告欣圆满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因无人签收,于2021年3月22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举示了银行流水,诉称原告实际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欣圆满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借款系马耀如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马耀如与原告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案涉借款是在此期间之内,原告所述不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借款转账是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而不是转入马耀如私人账户,且被告举示的证据未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如个人所借,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曾要求被告还款,但其并未明确向被告提出偿还期限和偿还金额,应视为双方履行期限和金额均未确定,诉讼时效不起算,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仅能说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不能凭此次还款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400元以及从2021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 4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并不知情,应以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 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计4402元,由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良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付 晓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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