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5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337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金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963B。
负责人:谢盛,系故陵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男,住重庆市云阳县,系故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圆满建司)、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故陵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变更第三人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同为本案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亦同意原告方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5389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893.96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故陵镇政府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高坪村哑河至高坪村海坝道路)一标段经公开招标,2015年9月23日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045063.49元中标。2015年11月17日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完成。2015年11月23日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签订《云阳县故陵镇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就依据《施工协议》和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该工程设计,按图施工,圆满完成该工程的各项工程内容和增加工程量。并于2016年7月23日经该工程各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发包方和承包方,施工方决算该工程价格为7372957元,最终依据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2条规定,送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同致诚价字2018第(W-204)号云阳县故陵镇双店村路面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查报告,审定该工程价格为7253893.96元。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审计之前已分期支付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0余元,此款也由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数转给原告。但由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变更为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汕。这样就造成2015年11月23日的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致使该工程尾款无法拨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理睬,造成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影响极坏。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欣圆满建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故陵镇政府辩称如下:1、项目基本情况: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口至枇杷纤道路、高坪村哑河至高坪村海坝道路)第一标段道路全长13.132公里,平均宽度5.54米。该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由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云发改投【2015】159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资金来源为三峡后续专项资金和提前实施村通畅工程专项资金。2、招投标情况:该项目于2015年9月23日在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由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045063.49元。我单位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价为7045063.49元,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3、项目建设情况: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开工,于2016年7月21日完工,2016年12月14日经我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云阳县渝源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合格,并通过县交委验收合格。4、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我单位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拨付150万元、2016年9月6日拨付220万元、2016年10月24日拨付50万元、2017年1月22日拨付200万元,累计拨付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万元。我单位委托第三方中介服务公司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查,最终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7253893.96元。待拨付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53893.96元。
对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等情况,我单位未接到任何通知,我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本工程项目任何合同,剩余工程款我单位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给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3.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4.***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5.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6.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的函;7.原告***在重庆农村行业银行的转款明细;8.云阳县故陵镇双店村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9.云阳县故陵双店路路面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被告欣圆满建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出示**调查笔录1份以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及工作证件复制件,原告***及被告故陵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阳县故陵镇政府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高坪村哑河至高坪村海坝道路)第一标段,该项目于2015年9月23日在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由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045063.49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云阳县故陵镇政府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高坪村哑河至高坪村海坝道路)第一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7045063.49元。2015年11月23日故陵镇政府与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云阳县故陵镇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价为7045063.49元。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开工,于2016年7月2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陵镇政府已累计拨付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0元。2018年7月13日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以《同致诚价字2018第(W-204)号》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7253893.96元。被告故陵镇政府尚欠付欣圆满建司建设工程价款1053893.96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日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的函,明确“我公司中标贵单位该工程项目,具体实施管理责任人是***(身份证号码),该项目的未完工序及转款一律由***同志全权负责办理,敬请业主方,根据永佳公司已处于全面瘫痪的实际情况,后续在建项目的款项直接转款给项目责任人或责任人联系的其他公司账户转付”。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变更为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欣圆满建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陈灿执行董事职务(即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为期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欣圆满建司中标故陵镇政府的云阳县故陵镇政府红坪村等道路改造工程(双店村、双河桥至枇杷纤道路、高坪村哑河至高坪村海坝道路)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在建设工程中,对工程转包、劳务分包有严格限制,而原告是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及发包方故陵镇政府对该工程总价款7253893.96元及未拨付工程款1053893.96元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389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故陵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053893.9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结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阳县故陵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5389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银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