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1层附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个人借款合同》多处有悖常理,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1.合同名为“个人借款合同”,却由公司签订;2.款项没有划入借款人账户而是划入其他人账户;3.合同首部“四川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公章“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不符;4.***在出借人处签字又划去;5.合同中加盖的永佳公司公章是虚假的;6.《承诺书》与《个人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份文件,不能以此认定《承诺书》是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确认。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如签名属实应为其个人行为。首先,承诺书上永佳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其次,借款用途和收款人与公司无关;最后,***未注明其身份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还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能尽职依法严格审查。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述约定,将借款1095687元转入了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关于上诉人与江西省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了款项,就应当找借款人归还借款。至于上诉人与收款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一方,只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即可,对借款人与收款人两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也不具有审查义务;3.***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形成时***作为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在《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签字并且加盖了永佳公司的公章,足以说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4.***在《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即便上面的公章不是永佳公司的公章,是***私刻,但作为被上诉人来说,***是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的公章,其自然相信***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代表公司。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还借款10956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及借款担保人干冬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95687元,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6×××44;借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利息为月息4%。该合同甲方及乙方处均加盖“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原有***签字后划掉,**在乙方处签字,干冬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
同日,**向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095687元。
同日,***及干冬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四川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1095687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6×××44,开户行: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笔资金仅用于壤塘县中学(藏汉双语高中)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履约保证金730458元,民工保证金365229元,月息4%,如因公司原因造成该笔资金的损失,由四川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该承诺书加盖“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承诺人处签字,干冬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永佳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汕。
一审审理中,***公司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中“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永佳公司向**借款1095687元并转入江西天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履行出借义务将约定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借款人为永佳公司即现在的***公司,从合同盖章及签字情况来看,《个人借款合同》甲乙处均加盖了“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后又划掉,上述事实表明***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是知晓的,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签字划掉是因为在乙方处误签。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同样加盖“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签字,该承诺书是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再次确认,并明确系永佳公司借款,且借款用途也明确具体,故不论“四川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应认定为其系代表永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永佳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5687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于***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认定,故不予准许。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还借款本金1095687元及利息(以1095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61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还借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企业法人的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行为适用法定代表制度的法律规定。本案中,2015年11月10日永佳公司与**签订的针对案涉借款的《承诺书》上有时任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亲笔签字,永佳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同时在《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上***还加盖了永佳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作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的行为能够代表永佳公司。故合同相对方**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签订合同对永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诉人***公司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永佳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基于对***的法定代表行为的前述论证,***以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盖章,即使***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的公司公章或系其伪造,***的签字行为亦是代表永佳公司的法人行为,**有理由相信***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代表公司,不影响永佳公司与**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不是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确认,为不同的两份文件,但形成在同一天,借款金额、收款账户等内容完全吻合,均是针对本案借款。***公司上诉时对《个人借款合同》还提出诸多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永佳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院对永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本案证据显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划至约定的江西省天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至于为何划至该账户系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安排,不能以此否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至于借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三、***公司称**涉嫌虚假诉讼,但***、干冬与**之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借款人永佳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1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雯
审判员姚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