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晶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雪年与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849号
原告:陈雪年,男,汉族。
被告: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男,汉族。
原告陈雪年为与被告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年、被告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费用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与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70天,8月8日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点施工。2010年5月其住进装修房子,但居住没有多久,新装修房子的卫生间出现漏水问题,直接影响楼下业主卫生间的正常使用。2012年10月在青云谱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随后装修公司对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处理,直到2014年6月卫生间漏水问题没处理好,原告多次与装修公司电话联系漏水处理问题,装修公司拒接电话。尔后我便与八楼业主到青云谱消协反映情况,青云谱区消协同志当即打电话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拒接电话。2015年3月15日,由南昌市消协在市八一广场举办的“3.15”活动时,我再次向南昌市消费者协会反映,3月16日青云谱消费者协会来电话告知: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拒绝接电话。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南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司2009年8月6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清合同款,但该房屋所有人陈雪年无故拖欠工程款,换掉门锁,公司监理和财务人员催缴数月未果,原告一直说在出差,拖着不交,公司工程监理明确指出,按合同的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中的第2条,甲方不支付工程尾款,乙方不予签署《保修单》,同时不承担保修责任。2012年10月公司通过青云谱区消费者协会得知出现漏水问题,到消协积极配合协调,并说明情况,在消协领导的调解下,出于共创和谐社会,人道主义精神,不激化社会矛盾。双方同意由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屋主陈雪年支付清工程尾款,公司重新签署《保修单》,但在公司工人对房屋处理完后,陈雪年又再次违约,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让工程监理人员入屋,致公司专业人员对屋内使用方式及其他情况一概不知,也不能判断其漏水的真实原因,公司主张也不会对其进行保修及其它责任。最近法院通知我们说陈雪年起诉我们,但公司地址是最近变更的,原告这么久也没来过公司说明情况,我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公司的电话在合同中是载明了的,原告也没有拨打过,如果原告说拨打过应该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供本院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鉴于是原告自行手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鉴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且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供本院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陈雪年所有的位于上海故事××××室的房屋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被告提供主材,工程期限70工作日,合同工程造价438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按合同约定进场装修。被告认为本案装修工程在2009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应当付清合同款,但原告无故拖欠工程款换掉门锁,公司监理叫财务人员催缴数月无果,被告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不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不予签署《保修单》同时不承担保修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施工完毕,后原告以“因装修质量问题,卫生间漏水,客厅走廊三处石膏吊顶开洞未进行修补粉刷”为由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坊分局投诉,2012年10月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坊分局作出工商消调字【2012】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即时)调解书》,作出如下调解:1、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卫生间漏水问题,保证不再漏;2、该公司负责将三处吊顶开洞修补粉刷;3、工程结束后,经陈雪年验收合格后,向公司交齐工程余款。后被告认为自己按照《调解书》事项履行完毕调解事项,但原告仍未支付尾款。但陈雪年认为漏水问题没处理好,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向本院主张损失的经济赔偿费用3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所称的漏水是因被告的装修不合格导致的,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所称的损失的经济赔偿费用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费用3万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雪年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