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02财保10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东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49794038。
法定代表人:戴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萍乡市中盛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四局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32981538P。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中盛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萍乡市中盛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6108元。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萍乡市中盛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