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27民初1446号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国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汽贸路1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