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609号
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白晓雪,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825000元及利息1299297.59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省优良工程评审申报时间应该是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请,而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验收后3年内申报,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备案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规定“申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报”。本案中,原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何时对建设工程竣工后到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直接以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起算,认为上诉人在2020年1月才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提供申报材料,超过3年时间,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申报省优工程的材料中,并不要求提供监理机构的自评报告,而监理机构的评价报告也不应由上诉人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监理机构在建设工程中是属于独立的主体,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与监理单位签署相关的《监理合同》,监理机构与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关系。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没有义务也没有依据让监理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的评价报告。并且《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八条申报材料中并没有要求监理机构自评报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监理等机构的评价报告,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锅炉岛工程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安装过程应当经专业监督机构全程监督,由特种设备专业质量监督站颁发合格证书,没有优良等级之分。对于特种设备拥有合格证书就可以申报优良工程。锅炉安装属于特种设备适用特别法,省优评审办法和市优评审办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个别条款应当适用特种设备的特别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获得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依据《省优工程评审办法》所规定的条件,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竣工备案起三年、监理报告、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等均是《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评审优良工程的申报条件,而不是该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进行申报优良工程的必须提交资料,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准备材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评审,是否达到省优标准,则由评审机构进行判断。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上述办法规定的评审条件,来认定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明确查明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申报优良等级评定,目前尚未具备申报条件,新唐公司还未申报,案涉工程项目达到何种等级不确定。”这也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环保、消防直到上诉人起诉前仍未验收,达不到申报省优工程的条件。上述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锅炉岛工程均达到申报条件。因此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就积极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材料,协助上诉人进行申报。但被上诉人直接回函表示不予配合,并且当庭也表示不予准备材料,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申报。《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规定申报省优工程条件之一“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合法”。可见,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质量行为合法,本案所涉工程就无法达到评优的条件。原审判决对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予认可,也对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申报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却对同样是省优工程评审第五条规定的评审条件选择性审查。仅以没有监理机构的自评报告、没有专业机构的优良证书等原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工程质量合法也会造成评审条件达不到不予审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对《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规定申报省优工程期限适用错误,且选择性适用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平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在承包合同中11.1.4.2规定,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时段内向各相关部分、专业质监站、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逐级申报审批,力争本安装工程被评为山西省优良工程,在之前高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之后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申报工作并且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意思表示是明确拒绝履行相关的申报义务,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之上的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予上诉人无限长的申报时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工作,显然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涉案款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的证明,上诉人的锅炉安装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之所以省优工程评价规定中要求双方必须就申报的工程没有质量纠纷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相关的省优评定。省优规定本身对于建筑工程追求的不仅是工程本身的质量同时要求的更是发包方与施工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因建设工程所取得的社会效益、社会影响,因此要求涉案工程不能有质量纠纷。3、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款应视为奖励金,奖励金的获得条件必须是上诉人使涉案工程获得了省优。4、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整个申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付出任何劳力,被上诉人也没有获得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荣誉称号,在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阳煤太化公司支付新唐公司工程款8825000元,利息1357861.78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新唐公司与阳煤太化公司签订编号为YTB-ZHGC-SJ-SB-AZ/2013-018《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唐公司总承包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化(搬迁)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2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岛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689万元,其中合同安装工程价款17650万元。合同还约定:“1.6工程质量标准及等级安装工程施工质量: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承包人应负责向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及其他相关部门、专业质监站逐级申报评审。4.2.3.9合同安装工程价款的5%,即882.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的、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对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质保期满,承包人提交锅炉岛装置最终竣工图纸和验收证书的复件一式五份,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等额收据后支付。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11.1.4.2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时段内,向各相关部门、专业质检站、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逐级申报审批,力争本安装工程被评选为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如未被评选为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要按照不同情况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经验收合格且未被评选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本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5%;经验收合格且被评选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未达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本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3%。”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四份编号为晋锅安D20160007、D20160008、D20160009、D20160010号《电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的,阳煤太化公司使用的锅炉安装质量合格。2018年5月16日,新唐公司出具锅炉岛质量评价报告,并在同日将该自评报告发送至×××邮箱。2018年11月19日,新唐公司将运煤竣工图、热机竣工图、电气竣工图、热控竣工图、水工竣工图、锅炉专业设备资料、汽轮机专业设备资料、电气专业设备资料、热控专业设备资料、水处理设备资料移交阳煤太化公司。因阳煤太化公司未付清新唐公司工程款,新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晋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阳煤太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申报优良等级评定,目前尚未具备申报条件,新唐公司还未申报,案涉工程项目达到何种等级还不确定”。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还载明“(二)3.关于阳煤太化公司提出的工程未达到施工等级应扣除8825000元的问题。阳煤太化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未达太原市优良工程的,应扣除工程价款的5%,即8825000元。新唐公司认为锅炉岛未申报评选为优良工程完全是阳煤太化公司的原因造成,阳煤太化公司不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新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负责向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及其他相关部门、专业质监站逐级申报评审工程质量等级,如该工程未被评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5%;经验收合格且被评选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未达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3%。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未具备等级申报条件,尚未进行等级申报,工程质量等级是否优良、是省级优良还是市级优良不能确定,导致是否应扣款及扣减金额均不确定,故双方争议的该项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予以认定并处理,认定事实不当。待涉案工程申报评定等级后,由阳煤太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阳煤太化公司不予支付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新唐公司无法申报的,新唐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应从阳煤太化公司上诉标的额51846777.78元及应付款中减去8825000元。涉及该部分的诉讼费用计44125元应退还阳煤太化公司。5.关于阳煤太化公司上诉主张的扣减因设计、设备、安装施工等质量问题修复整改费用1329.3万、设备单体调试物料费用300万等扣款项问题,阳煤太化公司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存在的问题系新唐公司所致,且阳煤太化公司主张的部分扣款项,已构成独立之诉,不应作为抗辩理由提出,阳煤太化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对阳煤太化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关于阳煤太化公司上诉提出的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阳煤太化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阳煤太化新材料竣工验收领导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第四十次会议纪要》(阳煤化工新材料竣验会纪[2018]20号),该日也为工程交付日。”(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7日,新唐公司给阳煤太化公司两次邮寄《关于要求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申报材料的函》,要求阳煤太化公司提供1.《山西省优质结构工程创优计划备案表》(一式四份);2.结构工程创优计划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证书、施工许可证等基本建设程序文件(包含土建);4.监理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明(除上述外土建还包括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资格证明);5.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6.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书面证明文件;7.不存在工程质量纠纷的书面证明文件;8.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2006)和省《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评价标准》(DBJ04-244-2006),监理等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并且节能效果达到当地节能标准的书面证明文件;9.各项技术和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10.环境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相关证明文件;11.环保部门验收证明;12.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评价备案表;13.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表;1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消防、电梯等专项工程验收的证明文件;16.建筑节能评定书;17.评价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和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评价报告;18.特殊工程的分包验收记录(如网架、幕墙、电梯等);19.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及其说明;20.质量评价加分证明(获得部、省级及其以上科技进步奖和科技示范工程奖证书复印件;使用节能、节地、环保等先进技术及施工过程采取先进施工技术的材料证明);21.评价标准中重要的评价项目资料(钢筋砼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钢结构焊缝内部质量检测报告和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紧固质量检测报告);22.项目周边环境安全的有关说明及材料(有无高切坡挡墙、高填方区、断裂带及防护设计、施工的有关资料);23.室内环境的质量检测报告(封面及结论复印件);24.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级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优良工程证书;25.园区获得部、省级及其以上科技进步奖和科技示范工程奖证书复印件;26.建筑物正背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张。阳煤太化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给新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现锅炉岛省级或市级优良工程标准的违约行为,山西省高院终审判决已有定论”。庭审中,新唐公司提供加盖其公章的没有填写时间的山西省优良工程申报表,该申报表上建设单位使用情况及意见为空,附表二省级优势良工程审定责任卡企业自评为空。阳煤太化公司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2016年7月8日给新唐公司《敦促“山西新唐”诚信履约告知函》、2018年12月28日的《关于锅炉岛总承包合同履行事宜联络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新唐公司与阳煤太化公司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新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时段内,负责向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及其他相关部门、专业质监站逐级申报评审安装工程为工程质量等级,力争本安装工程被评选为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如未被评选为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要按照不同情况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经验收合格且未被评选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本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5%;经验收合格且被评选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未达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的,违约金额为本合同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3%。山西省建设厅晋建建字[2006]449号《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优良工程申报条件为施工单位自评,监理等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己出具评价报告,评价为优良,并且节能效果达到当地节能标准的工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设区市审定为市优良工程,且验收备案并经半年使用期。工业交通等项目要求投产试运行并经过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各项技术和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且取得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申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报。”根据该规定,新唐公司虽然进行了自评报告,但并没有提供监理等机构的评价报告;其提供的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是质量合格证书,而非申报条件要求的专业质量监督站的优良证书。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新唐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年内申报优良工程,但其仅提供没有日期的申报表,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0日前履行了优良工程申报义务。新唐公司在2020年1月才给阳煤太化公司发函要求提供申报材料,该时间已超过申报省优良工程的三年期限,已不可能申报,新唐公司构成违约,对新唐公司要求阳煤太化公司支付未评为优良工程的违约金88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唐公司要求阳煤太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9元,由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当事双方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主体、竣工验收备案主体、省优良工程评审的申报主体等细节均未作约定。但对于申报省、市优良工程的义务主体在合同11.1.4.2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时段内,向各相关部门、专业质检站、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逐级申报审批”。同时本条还约定“如未被评选为山西省省级优良工程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要按照不同情况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也即支付8825000元的前提是该工程被评为省优或市优工程。根据《省优工程评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年内申报”,而案涉工程在已交付使用后,上诉人虽然两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准备申报省优工程的相关材料,却已经是2020年1月21日和2020年2月27日,上诉人作为申报义务人在2016年12月10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三年多的时间才向被上诉人要求准备申报材料明显不当,且目前已无申报可能。上诉人所述没有按期申报是被上诉人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项之规定,根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对于上诉人诉称竣工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也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对于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阳煤太化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000元及利息1299297.5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挂牌监督的通知。证明:根据《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5.4条、第8条的规定,评报省优工程,环保必须通过验收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而被上诉人的环保一直被太原市和省政府挂牌督办,至今未达标影响申报,不符合申报条件。证据二、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第3.1.2条。证明:根据《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四条:违反建筑管理法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予受理。根据被上诉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第3.1.2条被上诉人的工程未取得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开始动工建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上诉人违反建设管理法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申报条件。证据三、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证明:1、根据《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不能申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信息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程受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影响申报,不符合申报条件;2、2016年1月20日清徐县环境保护局以“锅炉未经验收擅自运行”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锅炉产生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因质量纠纷导致无法申报省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四、山西省租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锅炉安装评优的搜索结果。证据五、2015-2019年山西省优质工程名单。证据4、5证明:1、经上诉人检索山西省住建厅公示省优信息,目前质量监督站没有对锅炉安装工程专业性项目的进行过评优。上诉人在申请评优时了解,目前山西省对于锅炉安装专业性的工程评优,需要结合锅炉安装的土建工程(厂房)一并申报;2、案涉工程土建非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评优工作,仅锅炉安装工程将无法评选为省优工程。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没有书写时间,该竣工验收时间不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2016年12月10日仅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时间,而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证据七、阳煤太化新材料竣工验收领导组会议纪要。(阳煤化工新材料竣验会纪(2018)20号。证明: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领导组在2018年7月11日召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第四十次会议”,仍要求施工单位递交工程相关资料和竣工资料,竣工报告的时间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31日。2018年时仍在要求各施工单位递交竣工验收材料,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6年12月10日就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补充:在省优工程评审办法第八条,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和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不同的时间,一审法院采用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庭前也提供了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环保一直被太原市和省政府挂牌督办,至今未达标影响申报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挂牌督办的通知,督办的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24日,因此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取得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开始动工建设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关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交钥匙工程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动工建设,相反上诉人在明知未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相关的安装工程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对于本证据的上诉人主张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由于受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本证据中行政处罚信息一栏只标识的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仅仅是一般的违法并非上诉人主张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且省优良工程评审办法第四条规定是: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不能申报,上诉人并未区分清楚,质量事故与生产事故的区别,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锅炉安装专业性的工程评优,需要结合锅炉安装的土建工程一并申报,对于此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六由于双方并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写明时间,但之前的山西省高院针对竣工时间做出认定,因此对于证据的竣工验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如下证据:山西省发改委企业备案登记证。证明:2015年就相关的项目进行备案。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这是开工备案证,实际工程是2013年就开始了,备案时间远远迟于开工时间,根据省优评审办法要求提供的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投资验收备案证,与评优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46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璟芳 审判员 刘平则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