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178号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异议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泽芸、沙涛,原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许海龙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请求我院中止对被执行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中人民币肆仟贰佰拾捌万捌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叁分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不得扣划。认为该帐户为保证金不能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该规定本院冻结保证金帐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执行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23日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送达了(2020)晋01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号为×××中的存款42188331.83元。
驳回异议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的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润树 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崔天寿
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