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42号
再审申请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太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新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晋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煤太化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4月22日,山西新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阳煤太化公司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的一家保理融资机构以兑现资金,产生融资费用1971666.67元。通过应收账款转让方式获得3000万元工程款是山西新唐公司与受让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费用应当由山西新唐公司承担,阳煤太化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二)根据阳煤太化公司与山西新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现汇或承兑付款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合作以来,以往付款多是承兑方式,不存在承担贴息问题。票据贴息属于山西新唐公司自主行为,双方并未约定贴息金额应由阳煤太化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令阳煤太化公司就2019年4月12日支付给山西新唐公司的承兑汇票450万元承担承兑付款贴息78750元,是错误的,也违背合同约定。(三)在前期投标报价过程中,山西新唐公司按17%的税率报价,国家税率调整为16%后,少交的税款应从合同价核减。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山西新唐公司应当及时为阳煤太化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山西新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恰逢国家税率调整,导致阳煤太化公司减少抵扣税款数额609047.01元,这应从合同价中核减。(四)依照《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第12.3.5条约定,承包人未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无正当理由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发包人可不与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不承担尚未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项的相应利息,即使合同已约定延期支付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新唐公司至今没有与阳煤太化公司另行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也没有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所以,阳煤太化公司既可以拒绝与其结算,也可以不支付利息。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山西新唐公司为阳煤太化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阳煤太化公司才应付相应款项。开发票为付款的前置义务、主要义务,不是附随义务。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山西新唐公司并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未付款的责任不在阳煤太化公司,阳煤太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判决阳煤太化公司承担山西新唐公司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山西新唐公司提交意见称,阳煤太化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山西新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保全了阳煤太化公司的银行账户,阳煤太化公司提出用ABS(应付款资产证券化)方式付款,即由阳煤太化公司指定山西新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合作的深圳前海联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公司)线上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2019年4月22日《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签订前,山西新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发函要求阳煤太化公司承担上述付款方式产生的费用,阳煤太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应收账款转让费用系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并认定该款由阳煤太化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因合同并未约定采用承兑的方式付款,也未约定承兑的贴息金额由山西新唐公司支付,故阳煤太化公司付款450万元产生的贴息78750元应由阳煤太化公司承担。(二)税率由合同签署时的17%下调到16%是国家政策原因,无法预测,《锅炉岛总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如因政策等客观原因导致税率下降后阳煤太化公司可以减少支付工程款。而且,在山西新唐公司起诉前该公司所开具的票据金额超过阳煤太化公司的付款金额,阳煤太化公司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支持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本案工程交付时间早于竣工结算的时间,山西新唐公司多次要求竣工验收,但阳煤太化公司拒绝在质量保修卡上签字并拖延竣工验收。根据《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第12.1.9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的4台锅炉均未经竣工验收就被阳煤太化公司使用,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这一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前海公司向山西新唐公司付款前,山西新唐公司已向阳煤太化公司发送《关于太化新材料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转让相关费用的函》。该函载明,山西新唐公司系应阳煤太化公司要求将应收工程款中3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前海公司,山西新唐公司之所以考虑接受债权转让方案,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减少损失而为之,山西新唐公司不承担为配合阳煤太化公司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转让折扣费用、相应的税负、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而且,因阳煤太化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判令由阳煤太化公司承担相关费用1971666.67元,并无不妥。案涉《锅炉岛总承包合同》《4×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均未有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约定。而且,阳煤太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另行就承兑汇票贴息进行过约定。阳煤太化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时该汇票贴息变现后的数额即是阳煤太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审判决判令阳煤太化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并无不妥。税率下降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由此导致阳煤太化公司抵扣数额减少是山西新唐公司在签订案涉《锅炉岛总承包合同》《4x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阳煤太化公司要求山西新唐公司承担相应的609047.01元款项,依据不足。在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的情况下,山西新唐公司即使未如期开具发票、保修书,考虑到阳煤太化公司未及时进行等级申报也有责任,所以未开具发票不足以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阳煤太化公司应承担付款及利息责任。 综上,阳煤太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