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晋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3日在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冻结了阳煤新材料公司账号为×××账户,账户金额为********.25元,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冻结存款通知书中注明“该账户为契约金专户,无法扣划”。另查明,根据阳煤集团《阳煤集团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的文件,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制定《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全公司干部职工交契约金,用契约金对公司完成任务进行奖惩。全公司干部职工1359人共交契约金1794.7万元,存放于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再查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作出的阳煤财便字(2020)11号通知称,“各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契约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契约资金的存储和支出。契约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记入本单位利息收入”。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阳煤集团《阳煤集团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和《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在阳泉煤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资金1794.7万元确为阳煤新材料公司全公司干部职工的资金(契约金),该资金不属于阳煤新材料公司,但该专户超出部分属阳煤新材料公司,超出部分资金可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对阳煤新材料公司×××账户的1794.7万元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新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阳煤新材料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什么身份的人,是不是真的交纳了1794.7万元,是不是将钱存到了×××账户,原裁定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分别是阳煤集团及复议被申请人公司的内部文件和一个自制的明细表(该明细表没有制作单位签章)。这两大类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明确约定或者指出账户×××就是所称的“契约金账户”,也不能证明明细表上的人将相应金额存入或转入该账号。并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或者签发过任何文件,约定将具有某种特殊法律性质的资金存入到这个账户,更没有指认该账户就是其所谓的契约金账户。根据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一直在强调的是自负盈亏、共担风险,该部分资金纳入复议被申请人资金预算范围。可见,复议被申请人是可以运用这些资金的,而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就属于正常的项目风险,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裁定仅依据几份集团公司内部文件及一份没有制作单位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表格就裁定中止对复议被申请人该账户×××的执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执行中,账户能不能冻结,能不能扣划,是由法律进行规定的,而不是由一个公司的内部文件进行规定。原裁定依据阳煤集团《阳煤集团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以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认定账户不能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上没有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所谓的“契约金账户”是专户,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冻结或者扣划的账户。综上,复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账户就是“契约金账户”,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契约金”账户属于不能冻结、划扣的专户,原裁定中止对该账户执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原中院能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账户中的1794.7万元。首先,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提交《阳煤集团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化工集团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契约化考核管理规定》和《关于模拟合伙契约出资资金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阳煤新材料公司按照文件精神实行契约化考核管理,并开设契约金专户。从上述证据来看,均系公司内部文件,文件材料中均未提及到阳煤新材料公司设立的契约金专户即是太原中院冻结的×××账户。其次,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提交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的《契约金缴纳明细》,用以证明该明细所列干部职工共缴纳契约金1794.7万元,但该明细显示的缴款金额1794.7万元与太原中院冻结×××账户内的余额18064564.25元不一致,且该明细系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单方自制,无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阳煤新材料公司干部职工是否实际缴纳1794.7万元,以及该笔款项是否缴入太原中院冻结的×××账户,太原中院未予查明。综上,太原中院认定×××账户的资金1794.7万元确为阳煤新材料公司全公司干部职工的资金(契约金),该资金不属于阳煤新材料公司,裁定中止对阳煤新材料公司×××账户的1794.7万元的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杨超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