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被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7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60,0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质保金尚未裁决,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采纳,却对质保金因质量问题不应退还的事实不予采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正。双方工程质保金1,380,000元因为质量问题还未到付款节点,质保金计算利息更是无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6,740,000元是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合计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仅依据一份合同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三、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后由于业主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无奈提起与业主的仲裁,该裁决书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故截至2020年12月7日后一个月内,上诉人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80%,利息最早应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四、由于业主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质量是否合格未出结论之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更不应计算利息。另外,质保金中还应包括850,000元合同的质保金42,500元。五、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佥。双方签订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输煤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所述仲裁裁决是针对上诉人与新疆国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裁决,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索要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输煤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被上诉人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业主指定分包为借口,否认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完全具备支付条件。1.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17号裁决书对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事实查明认定;2.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提供工程价款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发包人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办理整体工程竣工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保留期内完全履行缺陷修补义务后,支付剩余5%保证金”,故上诉人应在2018年1月28日付款至结算款的95%,即26,220,000元,实际付款13,860,000元;质量保证金1,380,000元,责任缺陷期2年,质保金至2020年1月13日到期,质保金完全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主张整体工程未验收结算,涉案工程质保金未到期,理由不成立。涉案的原煤储运输煤系统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是独立的施工部分,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问题、工程款结算及利息都已经过仲裁做出明确裁决。仲裁裁决中未决部分涉及的锅炉本身的质量问题及非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部分的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整体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拖欠的6,740,000元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在2017年、2018年双方财务对账时被上诉人征求上诉人财务是否对两个合同分别付款,上诉人表示850,000元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项中没有特指哪笔款项专付哪个合同,实际上也是先把标的额小的支付完毕。即使两个合同一起算,上诉人自2019年向被上诉人发询证函已确认到期总欠款数为7,740,000元,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主张。综上,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依据仲裁裁决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欠款完全具备给付条件。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的给付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责任无需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债务人承担利息是法定义务。利率有特殊约定依据约定,没有特殊约定执行现行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外增量部分5,667,200元是依据上诉人的指令施工完成,有上诉人签证的设计变更及工作联系单,如上诉人不予确认、支付,被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主张该项债权的权益。
二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欠款6,74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274,895元,且被告承担欠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以合同约定节点付款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暂算至2021年5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表);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所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新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建设新华矿业在准东开发区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2014年5月3日,被告将从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中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输煤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二冶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从当日开庭,后双方于5月20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输煤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日、交安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所有设备基础交付安装,钢结构制作全部完成,7月30日钢结构安装完成、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除商品混凝土、水、电以外,其他均未固定单价,暂定总价27,6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竣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8,500,000元、5,700,000元、13,400,000元发票,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7,600,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6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6,740,000元。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总承包合同与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仲裁。仲裁庭基于被告的申请及《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就该案中被告提出的请求作出部分裁决。裁决书21页仲裁庭意见中认定:2013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19,000,000元,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是供热炉装置,固定价为270,000,000元,工程变更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除外;二是原煤储运(备煤)装置,暂列价为实际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所有工作而获得的合理设计、管理及服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4%计取……2016年12月18日,工程完成了中间交接。2017年8月8日至9月29日,锅炉整体72小时带负荷试运行正常。2018年4月29日,案外人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签收单。裁决书41页仲裁庭意见中认定:3.5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仲裁庭认为,鉴于涉及原煤运输未有专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故仲裁庭采用锅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18年1月13日”。另查明:被告新唐公司曾用名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二冶公司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项目供热锅炉工程及原煤储运(备煤)输煤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原告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操作,由发包方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原告公司中标施工,已经违法。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处于弱势地位无奈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并未谋取任何利润,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系通过招标程序,原告具备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被告未提交其辩称所支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向其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经被告复核账目,应付账款为7,740,000元,被告盖章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另根据裁决书中认定:原煤运输未有专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故仲裁庭采用锅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18年1月13日,即涉案项目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被告辩称,工程尚未与发包方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合同约定发包方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1约定预付款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1,380,000元。第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其中第12.4.1约定:经监理审核,发包方认可,承包人提供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最初三个月内扣完138万元的预付款),发包方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颁发整体工程竣工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保留期内完全履行缺陷修补义务后,支付剩余5%保证金。第12.4.4条约定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期限,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方的期限为收到后3日内,发包方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无异议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方审批后7日内。第14.1条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工程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按照上述约定,合同相对方系本案原、被告,与大甲方即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就总承包合同是否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并无相对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项目已交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为准,即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7,740,000元。被告在出具《询证函》后,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前,被告尚欠付6,740,000元未付。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分阶段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按照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及竣工时间,承包方即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第一阶段应付款为27,600,000元×80%=22,08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前,被告已付款为19,860,000元,第一阶段未付款金额为2,220,000元,按照原告开具最后一次发票日期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15天计算的日期应当为2016年4月9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计算第一阶段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但此阶段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未付款2,22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应当为247,302元(2,220,000元×4.75%÷365天×856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为165,177元(2,220,000元×4.25%÷365天×639天)。原告主张第二阶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自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二阶段应付款为27,600,000元×95%-19,860,000元-2,220,000元=4,140,000元,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涉案项目的竣工时间确定为2018年1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未付款4,140,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应当为345,481元(4,140,000元×4.75%÷365天×567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为308,033元(4,140,000元×4.25%÷365天×639天)。原告主张第三阶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质量保证金保留期内完全履行缺陷修补义务后,支付剩余5%保证金。涉案项目于2018年1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15.2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质保金为1,380,000元(27,600,000元×5%),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应当为71,762元(1,380,000元×3.85%÷365天×493天)。原告主张第四阶段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未付款为6,740,000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款6,74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保全购买的诉责险费用16,000元,因原告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很多,其亦可以选择诉责险之外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诉责险是基于其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而并非其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对诉责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合同外增量部分的陈述及答辩意见,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合同以外增量部分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二、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137,755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6,74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新唐公司与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实合同中第104页第三款,暂列价部分承包人应提供的发票,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和建筑施工安装结算价款的100%+4%(管理服务费)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国家税务发票,说明新唐公司和二冶公司只是项目管理合同关系,仅收取了4%的项目管理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新唐公司与业主签订,(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17号裁决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分配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分包合同的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新唐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由于发包方一直未完成结算,上诉人与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仲裁,80%的付款节点未成就。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冶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新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各结点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二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证据充分,完全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裁决书1份,拟证实裁决书中第42页明确:“另有锅炉工程质量保证金13,500,000元和原煤运输工程质量保证金3,401,599.356元,共计16,901,599.356元,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仲裁庭暂时无法支持”,说明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在裁决中,质保金未予退还,故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2018年1月13日竣工验收,责任缺陷期2年,至2020年1月13日责任缺陷期届满,新唐公司在2019年4月提起仲裁请求时质保金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裁决书查明的锅炉的质量问题和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是二冶公司施工完成,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新唐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栈桥修复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双方在2017年4月5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保修期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颁发整体工程竣工证书之日起计算,故2017年8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42,500元应支付,一审法院从2016年4月9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新唐公司自认该合同2017年6月15日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合同价款95%,保修期2个月,即2017年8月15日应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保金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正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二冶公司850,000元发票1张和400,000元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新唐公司支付了二冶公司栈桥修复安装工程合同400000工程款,剩余450,000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证明二冶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认为收款收据系二冶公司开具,票面被新唐公司篡改,原本收据上没有任何备注和说明;依据双方财务多次对账,双方对850,000元合同的竣工验收结算没有异议,且质保金已到期,该合同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上诉认为业主方未与上诉人最终结算,业主方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至今尚在仲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金按工程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保证金保留期内完全履行缺陷修补义务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17号部分裁决书载明:“3.5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仲裁庭认为,鉴于涉及原煤运输未有专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故仲裁庭采用锅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原煤运输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18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责任缺陷期届满后支付,即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业主方未与上诉人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业主方与上诉人未结算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至今尚在仲裁,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年缺陷责任期限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其在该期限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缺陷修补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另外,上诉人仅将从业主方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业主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除涉案工程外,还包含其他工程项目,业主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并不必然与涉案工程有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应予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740,000元中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450,000元。经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74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或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740,000元中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为“预付款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经监理审核,发包方认可,承包人提供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最初三个月内扣完138万元的预付款),发包方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颁发整体工程竣工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保留期内完全履行缺陷修补义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上诉人对支付8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上诉人与业主方仲裁裁决作出后,即2020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的条件是发包方完成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承包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15天内。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开齐金额为27,600,000元的税务发票,该金额与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一致,说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自此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自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即2016年4月9日,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2016年4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业主方的纠纷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其抗辩应于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该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的条件是,“颁发整体工程竣工证书后15天内”。因颁发整体工程竣工证书与否取决于上诉人或业主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很难体现被上诉人对合同项下工程的完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17号部分裁决书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8年1月13日之后的15日,作为95%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并无不当。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本院已认定,上诉人应当自应付质量保证金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2020年1月13日。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4.29元,由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