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汽贸路1号智创城3号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汽贸18号501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5年才确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201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类确定管辖权,双方当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同时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终确定由其管辖。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时间是2015年2月4日,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其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管辖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管辖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洪  彪
审 判 员      闫旭
审 判 员      董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