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02民初3780号
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大道C段澳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阻止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排除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发包人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农村综合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饮用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水箐镇大湾村等六个村段)施工标段】,原告承包了该项目中含管网施工、终端设备处理安装等工程内容,施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水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3月原告在干沟村上、下河冲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其房屋院坝开裂系由我公司施工所致为由堵工,要求我公司必须赔偿其15万元人民币。为此,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多次请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出面协调,但被告均不同意被告继续施工,除非赔偿15万元。发包方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亦邀请了地基基础方面专家对被告房屋和院坝进行论证并进行现场勘查,根据专家意见,***房屋院坝开裂不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但只要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即组织一家老小到施工挖机下面以死相要挟,阻止原告正常施工作业,原告因此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未果。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施工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更造成了原告已购买并安装工地的设备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损害,同时,原告多次组织施工被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挖机进出场费和人工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合法施工权不应受侵犯,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的房子下沉和开裂是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因引起的,原告施工之前房子没有下沉,施工后我的房子就下沉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与发包人贵州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农村综合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饮用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水箐镇大湾村等六个村段)施工标段】,原告承包了该项目中含管网施工、终端设备处理安装等工程内容,施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水村。2018年3月原告在干沟村上、下河冲组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以其房屋院坝开裂系由原告施工所致为由堵工,经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出面协调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准予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及所举的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施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支持和配合,其堵工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为原告的施工排除妨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因无相关鉴定报告来评定其损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房屋下沉和开裂是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主张,因被告未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施工。
二、驳回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00元,由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鹏
书记员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