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财保31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K3L51X
法定代表人:胡银坤。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KF3K2D
法定代表人:姚旭炜,联系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与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黔0523财保3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为1,533,576.24,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与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与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现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请求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朝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