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财保310号
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K3L51X
法定代表人:胡银坤。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KF3K2D
法定代表人:姚旭炜,联系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533,576.24元。
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提供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PP21520106610000000166)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为1,533,576.24,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金沙县金岩村石粉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吕朝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