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5644号
原告: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住所地:金沙县桂花香回龙社区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J4RBE55。
经营者杨啟华,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乾,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亦竹,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坝大道C段澳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KF3K2D。
法定代表人杨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啟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干田榜水泥砖厂)诉被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田榜水泥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乾、余亦竹,被告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兴、周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田榜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277.25元;2、判令以20427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775%计算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因被告中标“贵州省金沙县农村污水综合治理PPP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砖用于污水综合治理项目。供货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砂石砖主要供往鼓场街道、西洛街道、清池镇、源村镇、桂花乡、马路彝族苗族乡等地。2021年0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款后,经双方确认出具《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地材采购支付确认表》载明:共采购432282.65元砂石砖,被告已支付228005.40元,尚欠原告204277.25元材料款。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204277.25元材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的本金无异议,但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润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原告干田榜水泥砖厂购买砂石砖用于污水综合治理。2021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地材采购支付确认表》逐月列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供应砂石砖的采购金额,已支付金额及欠款金额,合计采购金额432282.65元、已支付228005.40元、欠款204277.25元,被告博润公司在需方单位处加盖“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沙项目部”印章,博润公司员工孙兴国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干田榜水泥砖厂在供应单位处加盖公章,经营者杨啟华在供应方代表处签字。因被告博润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204277.2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回单》、《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地材采购支付确认表》在卷为证,且经被告质证对《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地材采购支付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干田榜水泥砖厂向被告博润公司供应水泥砖,被告博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4277.2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博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427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博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20427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77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博润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204277.25元为基数按LPR3.85%加收40%即年利率5.39%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货款204277.25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204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桂花干田榜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2260元,由被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骆礼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燕君
书 记 员 程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