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3453号
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坝大道C段澳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KF3K2D。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兴,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榕,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164933。
第三人:纳雍县亚丽鑫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法那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GUCYR6E。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润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纳雍县亚丽鑫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丽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榕、第三人亚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与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纳雍县董地乡玉龙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实施。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后,第三人便组织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并根据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招用的劳务工人,由第三人自行管理,并建立劳动关系,发放劳动报酬。本案被告***系第三人招用从事劳务作业的的一名普通泥瓦工,由第三人具体管理,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与亚丽鑫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其二者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合法,且博润工程公司所提供证据均为博润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而无法证实原告博润工程公司所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亚丽鑫公司述称,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污水治理工程的挖沟、回填、砌井、管道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因我公司无施工资质,仅属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的施工班组。被告***系我公司招聘的工人,接受我公司管理,其工资一部分由我公司直接发放,一部分由博润工程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也同时派人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被告***也接受其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与纳雍县董地乡政府达成了协议,约定将纳雍县董地乡玉龙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发包给原告博润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纳雍县董地乡当年的脱贫攻坚项目工程,为了尽快完成该项目工程,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将该项目的挖沟、回填、砌井、管道安装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实施,但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亚丽鑫公司于2020年4月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7月1日,被告***到第三人亚丽鑫公司正在实施的纳雍县董地乡玉龙污水处理施工工地上班,工种为泥瓦工,***等工人接受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的直接管理,工资由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发放。后期由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部分工人工资则由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委托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为直接支付给被告***等人。同年10月1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砖墙倒塌致其从二楼掉落砸伤。被告***受伤后,被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现场负责人陈胜波等送至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相互推诿,被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博润工程公司未到庭,该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不服,因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称其工资由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发放,应认定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亚丽鑫公司认可污水治理虽是其公司经营范围,但称因未取得污水治理劳务施工资质,其公司应为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并认可被告***是其公司自行招用的工人,接受其公司现场管理,但称工资部分由亚丽鑫公司发放,部分由原告博润工程公司代付,***应与博润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污水治理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废气噪声治理工程、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中水回用工程、沼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云,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陈胜波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博润工程公司虽然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亚丽鑫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污水治理等项目,其完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为其公司招用的泥瓦工,接受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仅负责对第三人亚丽鑫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等进行跟踪动态监督,并未对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具体实施人身管理。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完全是基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的委托代付,且代付工资金额计入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内,该代付行为不能改变被告***工资由第三人亚丽鑫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仅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博润工程公司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无用工合意,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不接受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的直接管理,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被告***,***的工资不由原告发放,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是基于第三人亚丽鑫公司的委托代付。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第三人亚丽鑫公司关于其公司仅是原告博润工程公司的施工班组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贵州博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