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5421号
原告: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2473L。
法定代表人:龙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三中住房1栋2单元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58991A。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麟、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设计费共计2269040.98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南湖之春二期”(即南湖之春·馨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计,单价为17.5元/㎡,合同概算总价为306.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进度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完成了该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随后于2015年初完成了该项目1#楼至4#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为121042.7㎡)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已完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共计2469040.98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客观原因未支付,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商量,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拿施工图先行施工,剩余设计费年底前付清,在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后,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将设计图纸交至被告公司。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设计费共计2269040.98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后于2021年5月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最终确认函》(债权编号:81),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以双方未实际履行为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中山公司破产清算案后,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为中山公司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虽然签订合同,中山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进行建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完成成果以及应当支付设计费的计算依据,管理人不能确认真实性,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建生。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7)黔03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该案现在清算过程中。2011年3月23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湖之春二期(后确定正式名称为:“南湖之春·馨城”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县。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将相关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为2469040.98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269040.98元未支付。被告宣告破产清算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原告未能提交交付相关设计图纸的依据,故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设计费2269040.98元的义务。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前述债权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航天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269040.98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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