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737号 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立案前,经被告电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软件是否已经安装到位进行鉴定;2、如果《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软件已经安装到位,对附件一清单的硬件设施及软件是否能实现附件三***台82**功能列表汇总和A100功能清单**的功能进行鉴定;3、如果第2项经鉴定,未能全部实现***台82**功能列表汇总和A100功能清单**的功能,对未实现的功能项目是否需要购买附件一清单之外的其他硬件或软件才能实现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以及《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已支付设备款及技术服务费等合计625208.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为指挥中心集成项目而支出的装修费用15536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为指挥中心集成项目而支出的建设费用93179.1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因指挥中心集成项目占用办公用房的租金损失(截至起诉日按该幢办公楼二楼2016至2018年租金340元/平方米计189058.96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为维护指挥中心集成项目设备而支出的电费损失(截至起诉日计33521.74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以及《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各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推进原告神盾公司信息化进程,具体项目双方另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及服务标准见附件,合同金额为528741元,被告应按方案书中的承诺向原告提供服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一《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清单》中辅助系统平台软件(含服务器)为ivms-8200/A100。该合同附件二《神盾公司项目方案书》项目概况中**指挥中心的建设目标是以指挥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主导,充分运用现代通讯技术、网络技术、自动化技术、电子监控等先进技术,构建以数据传输网络为纽带,以计算器信息系统为支撑、以视频会议和卫星定位为辅助手段,集语音、视频、计算机网络、图像监控、三维定位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网络化、***指挥决策中心。附件三《***台82**功能列表汇总和A100功能清单》主要对ivms-8200/A100功能进行详细阐述。《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利用被告的宽带网络,将分散、独立的图像采集点联网,实现跨区域的统一监控、统一存储、统一管理,为原告提供全新、直观、扩大视觉和听觉范围,一次性服务费用为73877.7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285374.16元,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2115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49027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73877.76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5429.79元。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对集成指挥中心项目作现场测试,测试结果7项平台功能无法支持,4项只实现部分功能,159项目无法测试。目前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为维护指挥中心集成项目主要设备的运行每月需损耗大量电费。原告腾出115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指挥中心集成项目使用,并且按照指挥中心集成项目要求进行装修并添置各种设备,截止到起诉日,原告为指挥中心集成项目支出装修费用15536元、建设费用93179.10元、租金损失189058.96元、电费损失33521.74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已有四年半,但被告至今没有按方案书中的承诺向原告提供服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曾分别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及《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属实。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战略合作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的有效期仅为壹年,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光纤安装服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必要。2、关于《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就指挥中心集成项目已经履行完成全部义务,仅剩余5%质保金未支付。就原告尚欠5%质保金26437.05元未支付,被告保留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的权利。3、关于《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的有效期亦为壹年,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必要。其次,就原告所诉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还625208.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原告支付了95%即502303.95元的款项,余5%即26437.05元未付。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安装指挥中心硬件设施,安装海**视公司配套的平台82**和A100二个软件,这二个软件是硬件生产厂家支持的辅助系统,并非合同的主要部分。而原告诉称的所谓7项平台功能无法支持,4项只能实现部分功能是需要原告另外向海**视定制软件才能实现的功能,不在本案被告履行义务的范围。事实上被告的设备到项目现场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付款的义务,仅余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40%,设备到货5天支付40%,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15%,运行一年后付合同款的5%保证金。就本协议的款项,目前原告已经支付了95%的款项,足以证实当时安装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因此,不应解除本协议。第2项诉请中的款项49026.43系原告办公通信费用,在原告已经享受了被告提供的通信服务后,不应退还。关于73877.76元,系原告为了履行《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上,这个费用也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退还。再次,关于原告第3、4、5、6项诉请的装修费、建设费用、租金损失及电费损失。被告认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内容主要是电子产品,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非常快,原告是在时隔近5年之后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明显没有道理,如果解除的话,会对被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且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循共同确立的合作原则,继续积极发展已有的合作,共同推进神盾公司信息化进程;乙方将在电信技术业务咨询、培训,以及个性化需求定制研发等方面予以甲方优先支持和保证,并在向甲方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时给予优先优惠待遇;甲方视乙方为其电信业务的主要提供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乙方提供的电信业务;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战略合作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合作内容就具体项目另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或解除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解除协议需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的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内容及服务标准具体详见附件“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方案书”;本合同金额为528741元;服务质量保证期一年(自竣工验收投入运行之日起计);其中硬件设备中的“管理计算机”按照原厂三年质保提供服务;平台软件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功能描述提供免费升级服务,甲方需定制开发的软件另行协商并以补充合同为准;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款的40%,设备到货5天内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后10天之内支付合同款的15%,运行一年后15天内付合同款的5%质保金;乙方应按方案书中的承诺向甲方提供服务,乙方提供的集成服务在服务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提供后续服务;在服务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仍不能提供服务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未能如期提供服务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包含三份附件,分别为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清单、神盾公司项目方案书、***台82**功能列表汇总和A100功能清单。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还签订《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点位进行图像监控系统服务及相关的通信服务,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若产生新的同类的图像监控点使用需求时,应另行向乙方提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甲方按时向乙方交纳一次性服务费用;甲方派专人负责做好乙方安装工作中的相关协调事宜和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视频监控业务的安装地点、数量、技术要求、用途、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2)提供视频监控业务《现场施工要求》所需要的各项环境要求;3)调配和预留所在大楼内至机房的网络线路;4)配合乙方做好现场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对合同内规定的业务提供服务保障工作,乙方所提供设备应达到整套系统运行质量要求,并符合技术方案要求,乙方提所提供的通讯线路和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满足甲方通讯要求;一次性服务费用预算为73877.76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一次性服务费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安排业务的提供,一次性费用按最后业务量据实结算,业务服务报价含一年的服务产品质保摄像头等,但不包含维护费和平台费用;服务内容清单详见附件;视屏监控业务服务费:因甲方要求自行维护,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负责送修并不负责拆装;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任何一方欲变更或解除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本协议确定的业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业务开通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的附件一为神盾公司视频监控技术服务内容,**了各项服务内容和价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安装完毕。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285374.16元(附言为指挥中心集成和视频监控建设项目预付款),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211500元,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73877.76元(附言为系统集成费用全额),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5429.79元(附言为指挥中心集成和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尾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2303.95元、73877.76元的系统集成费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支付49027元(附言为两年光纤及两门电话费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49026.43元的通信费发票。 另查明,案涉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进行测试时曾借用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设备。2016年11月14日,“*****”曾发邮件给原告,表示总公司在催借用设备还回,超过一定的期限了,公司要求本周还回公司,让原告确认一下是否可以采购掉?邮件中**了设备清单,包含3代单兵、布控球套装、单兵笔筒摄像机、4G布控球及配件、紧急报警盒。2016年11月21日,原告方回复邮件:以上这些设备都是你们调试在用,如果调试了,交付给我们使用了,我们会立即购买。2018年8月份、10月份和2019年1月份、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原告方曾多次发邮件给153XXXXXXXX@189.cn邮箱(原、被告均认可系“***”使用)。2019年1月4日,“***”曾到原告处对指挥中心集成项目作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部分平台功能无法支持,部分平台功能未记载测试结果,原告方技术人员和“***”在测试记录上签字。 2022年9月13日,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设备还回情况说明》,表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向其公司借用的3代单兵、布控球套装、单兵笔筒摄像机、4G布控球及配件、紧急报警盒(用于神盾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5日归还其公司。 再查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神盾公司指挥中心项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软件安装了“海**视”ivms-8200、ivms-A100两套安防软件,已安装到位。2、附件一清单的硬件设施及软件无法全部实现附件三(《功能清单》)**的功能。3、未实现的功能项目需要购买附件一清单之外硬件设备,包括前端摄像机(具有报警功能)、卡扣设备和单兵设备等;具体应根据用户方需求和软件功能确定,需要增加表1中标注为“H”相关的模块。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神盾公司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及附件一、现场测试记录、电子邮件、付款回单及发票、名片、照片,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设备还回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要主张被告安装的《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中的硬件和软件不符合该合同附件三的功能描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三份合同,并以此为前提提出其他各项诉请。被告抗辩认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战略合作协议》、《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的有效期各为一年,均已履行完毕,亦没有解除必要。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战略合同协议》约定的光纤被告已经提供,《视频监控业务服务协议》附件一清单的硬件都已经安装,《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硬件都已经安装。而争议的《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附件一清单的软件,经鉴定也已经安装到位。其次,办理验收手续需双方共同配合完成,案涉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虽未办理验收手续,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被告交付的硬件、软件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方虽然曾向邮箱153XXXXXXXX@189.cn发送多次邮件,表示项目未能交付使用,但该邮箱并非被告指定收件邮箱,且内容系原告单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仍需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确定。原告现主要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和软件等不能实现《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附件三载明的全部功能,但经鉴定,该合同附件一清单的硬件设施及软件本身无法全部实现附件三《功能清单》**的功能,未实现的功能项目需要购买附件一清单之外硬件设备和相关软件。而且《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本身有约定“原告需定制开发的软件另行协商并以补充合同为准”,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信邮件内容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早已知晓实现相应功能需要另行购买设备等。原告关于2019年1月4日测试系借用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设备情况下进行亦缺乏依据。再次,被告主张指挥中心项目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份,并在证据交换时提供了六张照片,原告质证时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即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现场测试当日。通常来说,现场测试一般应在安装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信邮件内容来看,设备在2016年11月14日前已经在进行调试,原告主张2019年1月4日的测试是对集成项目安装后2016年8、9月份开始调试至2019年1月两年半时间多次进行测试的汇总,依据不足。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光纤的费用也已经到期了,指挥中心电源开在那里浪费了两年多的2万多元电费。且从付款时间来看,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已支付《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所涉款项至95%(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款的95%),从侧面可以反映出项目已经完成甚至应已验收合格。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至少在2017年8月份已经安装完成。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至本案诉前调立案2021年3月9日至少有三、四年有余,且安装完成后至2019年1月份期间也经多次测试,如若原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在早已知晓的情况下时隔数年之后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客观常理。综上,在原告支付对价的硬件和软件设备本身不能实现《指挥中心集成服务项目合同》附件三相应功能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硬件和软件不能实现相应功能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5元(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023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预付),由原告台州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