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5150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椒江分局(以下简称电信椒江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信椒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624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以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手机团购协议》,并加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的营业专用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对原告出售的终端iPhonexs256五个工作日内结款,价格以原告报出的市场价给予叁佰元的利润。双方合同履行期为壹年,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协议达成后,***均以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名义向原告提取团购的苹果手机。***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拖欠货款。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以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名义共向原告提取了苹果手机1935台,总货款为19146290元,而被告通过***及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168740元,尚欠货款3977550元未付。原告曾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认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而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进行刑事立案。该案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并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进行刑事审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的(2020)浙1002刑初112号的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担任外包客服经理,……同年的11月,***冒用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与***签订手机团购协议,并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庭的营业专用章……骗取***货款362.43万元。”现该笔货款3624300元至今未支付。对于刑事判决书有关***系被告海门营业厅的外客服经理身份,原告并不知情。当时签订手机团购协议时,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均未向原告表明***的身份且***以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名义与原告签订手机团购协议并加盖支局专用章时,该单位的领导也未提出反对或异议,因此原告一直以为***是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营业厅的经理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手机团购业务。***所利用的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的公章真实,协议签订地点为被告海门支局金灵(谐音)的办公室内,***在《手机团购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营业专用章后,将协议交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履行职务行为。现根据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查明,系***冒用被告的海门支局的公章,该冒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向***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是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被告电信椒江分局辩称,一、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经确定所谓《手机团购协议》的签订系***个人行为,拖欠货款应当由***个人支付。二、涉案协议未成立,且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买手机的事实。涉案协议第二条至第五条内容,说明***作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原告解释为笔误明显不合理;协议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反映为通讯施工工程和租赁等多个法律关系。涉案协议明显缺乏手机交易的时间、地、地点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涉案协议缺乏合同必要条款,未成立。三、即使法庭认为涉案协议已经成立,其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即***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无论涉案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该协议对应的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丈夫***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关联,其提货及在批发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仅代表***个人。从***刑事案件侦查卷可以看出,***在提货后已将货款超额支付到***、***等人账户,而相关银行账户系***使用,最终货款均已支付给***。即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货款已经付清。 原告提供的手机团购协议、批发单及清单、(2020)浙1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笔录、(2020)浙1002执393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文件》《划小业务合作经营协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的询问笔录、***的讯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作为联系人,以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名义,与***签订手机团购协议,并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的营业专用章。协议内容为,***作为甲方,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作为乙方,***作为乙方联系人,甲方购买后如发现质量问题或者非人为损伤甲方应给与退货或换货;鉴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经商议,在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对甲方出售的终端iphonexs256五个工作日内结款,价格以甲方报出的市场价给予叁佰元的利润。协议签订后,***通过自己或其丈夫***从***处拿到手机,并陆续支付货款。2020年7月1日,(2020)浙1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6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海门营业厅担任外包客服经理。同年11月,***冒用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与***签订手机团购协议,并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的营业专用章。***被***骗取货款3624300元。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该生效的刑事判决执行立案,并于2020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手机团购协议有无成立?被告主张该协议未成立,理由为涉案协议缺乏手机交易的时间、地、地点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标的物交付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显然,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标的已经明确,货款计算方式也是清楚的,(2020)浙1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手机交易数量和货款金额,显然涉案协议已经成立。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与***签订的手机团购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为代理人。在客观上,***订立协议的行为并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以合同加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营业厅的营业专用章为由,认为***有代理权。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协议加盖了营业厅的营业专用章,营业专业章顾名思义,即该营业厅为客户办理电信业务所使用公章,本案的手机买卖显然已经超出了电信业务范围,故持有或使用该营业专用章不足以让人相信***能够代表电信椒江分局对外采购手机。***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地点为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领导办公室且该单位领导**在场,但**否认,***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本院分析如下,***陈述其与***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并无接触,而是经***介绍并负责洽谈联系;从2019年7月11日***在椒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笔录内容可以得知,***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发生交易,协议签订之前***也是陈述可以写个人的欠条或者合同,即涉案协议签订前***并未向***或***作出其受电信椒江分局或电信海门支局委托购买手机的意思表示,***的笔录陈述内容与***的在椒江公安分局竞争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在不知***与电信椒江分局或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的具体关系的情况下,未审查***与电信椒江分局或中国电信海门中心支局的关系及授权内容的相关材料即订立合同,不能认定为善意。此外,从涉案协议内容看,协议第二条提出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到租期等内容,明显与涉案手机买卖合同无关联,***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对以上内容进行审查,也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特征。故***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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