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367号 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建设公司)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57951.15元、78753.77元、117754.02元,共计554458.9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57951.15元、78753.77元、11775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日,共计2191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案涉票据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此票据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业丰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10115822597497,金额为78753.7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4日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系统交易状态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业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0812699682897,金额为117754.0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2日。2020年12月16日,汇票交易状态提示收票签收处理成功。2021年6月24日,汇票交易状态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 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业丰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1216796374904,金额为357951.1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5日,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6日。2020年8月12日,票据交易状态为:提示收票签收处理成功。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 另查明,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为恒大地产洛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庭后提交的《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原告称该证据非上一年度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不应采纳,不能证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恒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状态截图、以及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提交的《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本案汇票到期后,210449300711420210115822597497号汇票电子汇票系统内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继续提示付款。虽然原告未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其期前提示字段已经出现在对方的系统中,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具有相同的字段表示,与法定期限内提示产生相同的效果。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作为付款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视为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拒绝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8753.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75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关于210449300711420200812699682897号、210449300711420201216796374904号两张汇票,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业丰建设公司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其可向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拒付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支付两张票据款117754.02元、35795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洛阳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78753.77元及利息(以7875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117754.02元及利息(以11775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357951.15元及利息(以35795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亚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