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田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淳县砖墙经济园X号。
法定代表人蒲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涧水长澜公司)诉被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天展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水长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被告瑞天展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水长澜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10时,被告瑞天展览公司总经理蒲建带领员工到原告处,强行拆除原告外墙上的LED发光字。发光字拆除后,因夜间较黑,原告店面缺乏明显标志,很多顾客找不到店面进行消费,致使营业额大幅下滑,造成了严重的营业损失。2012年6月,原告与南京戎苑图文社签订制作墙面发光字合同,并于2012年6月18日完工,原告为此支付了5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00元,其中财产损失43000元、营业损失63000元(3000元/天*21天);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瑞天展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LED发光字,合同价款43000元,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129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付了12900元预付款,被告完成了外墙LED发光字的制作安装。但直至2011年春节,原告才给付5000元,不再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29日带领员工到原告处拆除了部分LED发光字,价值与原告所欠价款相当。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应当以承揽合同中关于延期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
原告涧水长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1、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发光字价值43000元,延期违约金标准是3000元/天。
瑞天展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2、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瑞天展览公司的侵权事实。
瑞天展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一组现场照片(十二张,复印件),证明瑞天展览公司拆除发光字前后的现场情况。
瑞天展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上来看,瑞天展览公司没有拆除全部发光字,保留了“二、三楼、订餐电话、蓝湾丽岛时尚餐厅、蓝湾咖啡标志”。
证据4、涧水长澜公司与南京戎苑图文社签订的合同、收据,证明涧水长澜公司重新制作发光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瑞天展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5、营业日报表(十七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5日、12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2日、3日),证明涧水长澜公司在发光字被拆除前后经营上的变化,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日营业额在10000元上下,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日营业额在6000元上下。
瑞天展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涧水长澜公司的证据4,系涧水长澜公司与南京戎苑图文社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涧水长澜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时并非基于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涧水长澜公司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蓝湾咖啡(兴隆店)与被告瑞天展览公司签订了一份《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蓝湾咖啡(兴隆店)制作安装LED发光字店招,合同价款为43000元,工期1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延期违约金为3000元/天。合同生效后,蓝湾咖啡(兴隆店)按照约定给付了12900元,被告制作安装了外墙LED发光字,后双方就工程余款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2012年5月29日,被告负责人蒲建带领员工到蓝湾咖啡(兴隆店)拆除了两处“BLUEGULFCOFFEE蓝湾咖啡”和“咖啡、茗茶、简餐、棋牌”等主要发光字,保留了“(二、三楼)、订座电话82088659、蓝湾丽岛时尚餐厅(一楼)、蓝湾咖啡圆形标志”等部分发光字。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在拆除发光字过程中,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警后,赶赴拆除现场,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涧水长澜公司尚在筹备注册,田莉莉以蓝湾咖啡(兴隆店)名义与被告瑞天展览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2011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核准,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莉莉。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法人财产致损坏后果的,应予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瑞天展览公司拆除发光字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涧水长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在完成制作安装发光字后,该发光字即属于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所有,被告擅自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款43000元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被告仅拆除了部分发光字,但是拆除后导致剩余发光字无法独立使用,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使用该发光字近一年,且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拖欠合同价款有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100元(43000元*70%),应由被告赔偿。
2、营业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63000元(3000元/天*21天),因被告已完成制作安装义务,故不应当再按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额的下滑与被告拆除部分发光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涧水长澜公司的损失为30100元(43000元*70%)。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关于“原告涧水长澜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价款,被告的拆除行为系因原告违约而致,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该抗辩内容涉及被告瑞天展览公司与原告涧水长澜公司之间承揽合同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瑞天展览公司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瑞天展览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天展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涧水长澜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0100元。
二、驳回原告涧水长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瑞天展览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涧水长澜公司已预交,被告瑞天展览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
代理审判员 胡 维 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徒玉姗